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勞小字第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友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列債務人即被告友仁醫院,嗣本院於
民國94年6月23日裁定支付命令,並於94年6月30日送達予被
告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
定期通知兩造於94年11月28日開庭,並將言詞辯論通知等資
料送達被告後,原告始於94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追加被告王
德源,已然違反前揭規定,矧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及 王德源
,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另觀本案被告所為之答辯陳述
與訴外人王德源前於原告所為支付命令聲請程序中,曾具函
陳述之意見並不相同,是原告嗣所為追加被告王德源,亦顯
有礙本案訴訟之終結,又被告訴代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
加被告王德源乙事。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始為被告之追加
,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屬被告醫院呼吸治療病房(實屬順天醫院外包
單位5、6、7樓)之員工,自94年4月份起,被告要求所屬員
工須超時工作,屢向院方反應皆未獲置理,遂於同年5月2日
爰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詎院方核準4月份薪資時,未給付4月份加班費,且未
告知原告即逕自苛扣部分之薪資。原告可得主張之權利有⑴
薪資差額新台幣(下同)2000元⑵加班費差額5557元⑶資遣
費29333元⑷預扣薪資(含違約金、全勤獎金)14000元,以
上合計50890元。又縱認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王德源與原告
簽定合約書,然被告早知王德源以被告名義聘僱護士,且主
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則被告依表見代理
規定,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508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以:原告並非
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王德源醫師,並受
王德源醫師之指揮、監督而服務王德源醫師,王德源醫師再
與被告醫院簽訂合作契約,只是因合作契約須要才以被告之
名義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之薪資亦係
由王德源醫師製作人員,製作之薪資月報表,由被告撥入原
告帳戶等情為辯。
三、原告主張其原屬被告醫院呼吸治療病房之員工,於94年5月2
日爰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被告尚欠⑴薪資差額2000元⑵加班費差額5557元⑶
資遣費29333元⑷預扣薪資(含違約金、全勤獎金)14000元
,以上合計50890元。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所僱用之員工
,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王德源醫師,並受王德源醫師之指揮
、監督而服務王德源醫師,王德源醫師再與被告醫院簽訂合
作契約,原告之薪資亦係由王德源醫師製作人員,製作之薪
資月報表,由被告撥入原告帳戶等情為辯。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醫院,被告
醫院並尚欠其薪資等共計50890元等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
。另據原告提出之員工聘僱合約書,雖其合約書係以被告名
義之定型契約用紙為之,然觀其上僅蓋有訴外人王德源醫師
之私章,並未蓋有被告醫院之大、小章及任何「代理人」之
字樣,是核其簽約人,則係王德源與原告,並非原告與被告
簽訂之合約至明;另查本件被告與王德源並另訂有合作契約
書,由王德源負責安排業務及轉介病人住院。在原告醫院病
房患者的照顧、看護、護士、助理、呼吸治療師均由王德源
安排照僱,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與王德源合作契約書影本
1件在卷可稽。參諸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事實欄載明《
聲請人乙○○原屬友仁醫院呼吸治療病房〈實屬順天醫院(
院長為王德源)外包單位五、六、七樓〉之員工》等語,益
徵原告就其並非係被告所僱用乙事,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所
辯其並非原告之僱用人,依上所述,應屬有據。
四、另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
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
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
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同條項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
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
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
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
負授權人責任之理;另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再表見代理
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
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故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
權代理,自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代理行為始有適用(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
、7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85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係王德源與原告簽
定系爭員工聘僱合約書,已如前述,自難認定係王德源代理
被告為之;另如原告所述,被告嗣曾為其辦理勞、健保保險
乙事,然上開情事,於客觀上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前曾有授與
代理權予王德源之表現事實,而足令原告信以王德源確有代
理權之存在,再原告對其並非由被告所僱用之事,且有所知
悉,亦如上述,則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說明,實難認定
被告係屬表見代理人,而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五、末觀原告就其主張爰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後,其可請求資遣費等共計50890元乙事,
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綜合上述,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實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薪資差
額2000元⑵加班費差額5557元⑶資遣費29333元⑷預扣薪資
(含違約金、全勤獎金)14000元,合計5089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