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7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6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49萬866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6年9月21日提示後,尚有票款48萬6,649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95年6月23日達成還款協議,伊依協議按月繳款,自95年6月23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共計繳款11萬1,500元,惟相對人所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金額並未扣除抗告人前開已清償之金額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周群翔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