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張光銘 關係人 王志聰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蔡宗炎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蔡宗炎(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97年8月1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宗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宗炎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6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 蔡宗杭 為其遺產管理人,惟蔡宗杭旋於100年9月5日死亡,聲請人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院所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可知。
三、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蔡宗炎及蔡宗杭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456號債權憑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97年度繼字第1056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次查:聲請人欲執行之標的,為被繼承人所有之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鄉○街段○○○○號土地及其上7建號建物,而地政士不但具有地政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地政士法之規範。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王志聰為專業地政士,具有擔任之意願,並提出臺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臺南市地政士公會遺產管理人職前講習課程證書影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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