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24號原告 李明政
李俊男 李瑞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孟璋 、 李金盛 、 李明建 及 李威呈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1萬2,861元【〈(5/36+1/12+1/12)×1,300㎡×4,500元/㎡〉+〈(5/36+1/12+1/12)×285㎡×4,
500元/㎡〉+〈(5/36+1/12+1/12)×515㎡×3,700元/㎡〉+〈(5/36+1/12+1/12)×63㎡×4,500元/㎡〉+〈(5/36+1/12+1/12)×47㎡×4,500元/㎡〉=2,912,86
1,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908元,應予補繳。
㈡提出共有人全體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㈢查報共有人 李武三 及 李乾生 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