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埔心小段第九二○地號土地,面積四七六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一一九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合計一一九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埔心小段第9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甲○○、訴外人張匏3人所共有,其中被告甲○○、訴外人張匏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惟訴外人張匏業於民國84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應由兩造所共有,兩造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6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E及F部分合計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合計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且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訴請分割共有物之同時,應得併同請求被告丙○○先就自被繼承人張匏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丙○○以:伊願與被告甲○○將2人公同共有之部分直接分割為單獨所有,惟考量土地面寬問題,希望分割方案能修改為劃分予被告甲○○之土地位置與被告甲○○現在所有坐落其上之建物邊線平行等語,資為抗辯。
丙、被告甲○○則陳述以:伊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願將與被告丙○○公同共有之土地部分直接分割為個別單獨所有等語。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聲明請求命被告丙○○應就被繼承人張匏所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甲○○、訴外人張匏3人所共有,其中被告甲○○、訴外人張匏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嗣訴外人張匏於84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應由兩造所共有,兩造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紙、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6紙、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
8頁、第21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查核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之。又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且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亦可參考)。
四、準上,本件被告丙○○雖未就其繼承自訴外人張匏所有如附表一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則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可許原告就請求被告丙○○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並請求被告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甚明。
五、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前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六、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為公同共有關係,而依民法第829條之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然按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願將上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意思(見本院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均已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揆諸上開判例之說明,自不應適用民法第829條之規定。
七、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E及F部分合計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A、
B、C、D部分合計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就此經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桃園縣○○鄉○○○路○段上,中正東路為雙向4車道之馬路,往來車輛頻繁,系爭土地上有磚造1層建物1間,其餘部分則為菜園及荒地,荒地上有花草樹木,附近土地上之建物有作工廠、便利商店及住家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影本9張及上開地政事務所以99年9月7日蘆地測字第0991003111號函所附複丈日期99年6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1份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4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均無何重大差異,故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折算面積後加以平均分配,使每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適當臨路寬度即足使兩造均可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且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方式加以分割分配,就兩造各單獨取得之土地之主要位置,亦為被告所不反對;雖被告丙○○主張應將劃分予被告甲○○之土地位置重新測量,使與被告甲○○現在所有坐落其上之建物邊線平行,惟查,若依被告丙○○此主張,則被告甲○○所分得之土地靠南邊之界線與如附圖所示B、E部分南邊之紅色實線平行,則此土地東邊之面寬勢必較西邊之面寬為大,土地不如附圖所示A、B、C、D合計之部分方整,不利日後使用之便利,有害其經濟價值;況如此劃分是否可順利得到面積119平方公尺之部分,亦非無疑,倘此界線連接系爭土地東邊及西邊之界線後,面積超逾被告甲○○應得之119平方公尺,則此土地又必須在東邊或西邊讓出一小部分之面積予相鄰土地之分得人即被告丙○○,就該微小面積之土地部分,難以整體利用,亦有不當之處。是被告丙○○所主張上開界線之方式,損害程度較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為大,尚無足採。本院再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丙○○應就被繼承人張匏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應以如前所述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一:
┌─────────┬───┬──────┬───────┬──────┐│坐落地號│地目│面積│現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桃園縣○○鄉○○段│建│476平方公尺│張匏│公同共有1/2││埔心小段第920地號│││││└─────────┴───┴──────┴───────┴──────┘坐落地號附表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備註│├──┼────────┼────────┼─────────────┤│1.│己○○│所有權應有部分│地號:桃園縣○○鄉○○段││││2分之1│埔心小段第920地號│├──┼────────┼────────┤面積:476平方公尺││2.│甲○○、丙○○(│公同共有所有權應│地目:建│││即張匏之繼承人)│有部分1/2│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11,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