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童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4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洪金童於民國98年4月10日起至99年8月4日止,受僱於址設嘉義市朴子市朴子工業區三街61號之神之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之香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平日負責南北雜貨銷售及客戶貨款收取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2、20、38、41、52、66、67除外)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後,旋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2萬6,76
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又為避免公司察覺其侵占貨款之犯行,並在估價單或請款單上,偽造交易客戶或店員署名(附表編號12、20、38、41、52、66、67除外;其餘編號偽造署名,有全名、姓氏、名字等態樣,詳如附表所示),偽造附表所示之估價單或請款單,再將代表客戶已簽收貨物,惟尚未付訖貨款之估價單或請款單交予神之香公司之會計人員,佯稱客戶尚未結清貨款等情,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交易客戶或店員,及神之香公司對於應收貨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神之香公司向客戶對帳並查證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神之香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金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神之香公司之代表人 林志祥 、會計 林靜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勞工保檢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人事保證書、考勤打卡紀錄、名片、神之香公司之貨款結算表、相關估價單或請款單暨侵占明細表、銷售活動日報表、神之香公司員工 蔡鴻章 向客戶查證結果證明書、客戶 啟裕 、 泰盈 及翁記所簽立記載未積欠告訴人公司該等貸款等語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6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甚為緊接,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亦即其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上揭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以實質上之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應繳回神之香公司之款項達112萬6,760元,犯罪時間達1年之久,甚且以行使偽造估價單或請款單之手段為之,足生損害於神之香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誠屬不該;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因給付賠償方式未獲告訴人同意,未能達成和解,至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補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