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8厘米改造手槍壹支、8厘米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旺仔冰店,明知外號「瘋狗」之男子所交予其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8厘米改造手槍1支,及8厘米金屬彈頭土造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予收受,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5年11月24日晚間
8時許,其身藏上開手槍、子彈(已上膛)在高雄市○鎮區○○路○○○號 王員外茶軒 喝茶,為警盤查時,手槍自身上掉落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8厘米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
2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該局鑑定,該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
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8厘米改造手槍1支、8厘米金屬彈頭土造子彈2顆扣案可憑,且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8016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多,時間亦非長,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參酌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貧寒及所犯之情節等,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又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8厘米改造手槍1支,及8厘米金屬彈頭土造子彈2顆,其中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基本構造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外,所餘之槍彈,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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