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乙○○(已另行審結)於民國95年6月17日16時49分許,共乘乙○○向不知情之裕豐機車行人員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五營路)106巷55號前,因見丁○○獨自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該機車趨近丁○○左側,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由丙○○動手搶奪丁○○所有掛在頸部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重達9錢3分8(起訴書誤載為1兩)之金項鍊1條得手。並共同持上開項鍊前往址設高雄縣○○鄉○○○路○○○號「金德美珠寶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老闆朱政德,得款18,300元,由乙○○分得9,300元、丙○○分得9,000元花用殆盡。嗣經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及證人朱政德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且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屬實,並有卷附金飾買入登記簿、租用機車契約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結果,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參諸上揭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而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實屬不該;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已表明不願追究,有卷附本院95年12月
6日、96年5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院經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年紀尚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量依被告犯罪情節、業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等情,認並無對所宣告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育秀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