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3年3月、2月確定,以上3罪接續執行,嗣先後經假釋、撤銷假釋,於民國92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為甲○○所合法占有使用,於96年3月23日上午7時許發覺失竊,但鑰匙未併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於96年3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向「阿文」借用而予以收受,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該機車係屬贓車而予以攔檢盤查,並扣得供發動該上開機車之鑰匙1把,遂知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於前揭時、地,自「阿文」處收受上開機車以作為代步工具;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上開機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份;
5.扣案鑰匙1把;
6.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明知上開機車係屬贓車而仍予收受。惟查,被告乃係成年人,對於車輛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必需持有行車執照等證件,始能證明其有正當來源,且行車執照復須隨身攜帶,俾供查核各節,自亦無由諉為不知,被告竟未向「阿文」索取行車執照,即借用上開機車以為代步工具,足徵其就上開機車係屬贓物一節原即有所認知無訛,其相關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稱之收受贓物罪。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3年3月、2月確定,以上3罪接續執行,嗣先後經假釋、撤銷假釋,於92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收受上開機車,致被害人因此無法及時順利尋回失竊機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復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更不宜輕恕,惟念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1支尚非違禁物,復非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故本院尚無由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