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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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18號

原告 吳家欣

被告 謝雅婷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台66縣東向高架16.1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新臺幣(下同)1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只造成系爭車輛一顆鋁框受損,且本件事故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可以看到被告車輛即將變換車道至其前方,原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仍繼續前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之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動態及未保持其與被告車輛之間隔,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原告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並僅使系爭車輛之一顆鋁框毀損需以塗裝維修,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則院告自僅得請求一顆鋁框之維修費用,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四顆鋁框塗裝費用為14,000元,則一顆鋁框之塗裝費用應為3,500元,再依照前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00元(3,500×80%=2,8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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