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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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介 昱送達代收人 徐筑恩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渝凱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 陳介昱 、楊渝凱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介昱部分:
(一)被告陳介昱上訴意旨略以:
1、其碩士論文研究內容中提到其本人所擁有之正版軟體為ShoeCAM,且其擔任顧問之旺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瑲公司)工廠內並無CNC機台,不會使用到加工軟體,營業項目內之鋼材二次加工是指將鋼材經過融化後脫蠟鑄造成型,一審法官視「加工」二字即認與Alphacam電腦輔助加工軟體(下稱系爭軟體)有關,有所違誤。
2、其碩士論文日期是民國101年6月,而告訴人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康公司)指訴其使用系爭軟體之時間為
102年10月,則其擔任旺瑲公司顧問已近10年,若有使用系爭軟體,應早有紀錄。
3、其擔任勤益科技大學之業界講師所使用軟體為ShoeCAM及西門子NX教育版,並未使用系爭軟體。原判決以其碩士論文及旺瑲公司之營業項目等資料推論其可能有需要用到系爭軟體之機會,顯屬誤解。縱認其確有需要使用系爭軟體之機會,亦不能因此跳躍式地推論其必定在起訴書所載時日,有重製或使用系爭軟體之犯行。
4、其供稱之電腦名稱與偵測到之電腦名稱不同,原審認定其家中必有數部不同之電腦,並因此設定時加上「2」、「3」來區別,並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之詢問時,隱匿實際進行非法重製名稱為DAVID2-I5之電腦,並提供非當時用以非法重製系爭軟體之電腦由原審法院鑑定,惟此部分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完全是推測之詞,嚴重違背證據裁判原則。
5、原判決多次提到因案發時檢警未至其住處搜索,導致證據有滅失、隱匿之可能,惟檢方當時未馬上命其提出電腦、或搜索扣押,未充分蒐證即行起訴之不利益,不應由其承擔。至其嗣應檢方要求先說出其使用之電腦名稱時,其並不知悉檢方監測資料之電腦名稱,且其若確有事後修改電腦名稱,其大可更改為與偵測資料中David2-I5差異更大之名稱以躲避偵查作為,何必仍使用David之電腦名稱來讓偵察機關有機可趁?故其供述電腦名稱為DAVID-I5係屬可信。因此,原審就其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之詢問時,故意隱匿實際進行非法重製名稱為DAVID2-I5之電腦的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6、其合作廠商之公司人員均非公務人員或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族,且所謂一般正常人的下班時間,往往是製造業編程人員在努力加班、進修或解決問題之時間,故在非一般上班時間到訪也是事理之常,至於其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不願隨意攀咬他人涉案,亦不應因此認定其即為本件犯罪之行為人,原審依此推論於起訴書所載時日在其住處上網之人必定是其本人,恐有違反經驗法則。
7、因其為顧及來訪之客戶及學生以及家人使用上方便,並未將IP設定密碼,其於原審106年6月2日審理時已供述綦詳。因此,任何人在其住處無線網路所及範圍內皆能上網而為本件犯行(甚至非在被告家中出入之人,只要在無線網路所及之範圍內,也能用被告家中之無線網路上網,但因其並不知悉是何人所為,也不願為脫罪而任意指控),由網路IP位置根本無法證明是其本人所為。
8、綜上,原判決有諸多違誤,應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
1、被告陳介昱前揭上訴理由,在原審審理時,已曾提出類似之答辯內容,原審判決書中,已有充分說理及論述,本院認原審之判決理由並無不妥之處,本院予以援用,茲不再贅引,另補充如下文。
2、個人電腦之名稱可由使用者自行決定,純由英文、數字、符號,或此三者之任意組合加以命名,並無限制。是由此三者單獨或其組合為所用電腦命名,其命名結果之組合變化何止千萬種,此為不辯自明之常情事理。被告陳介昱雖以前詞置辯,惟他人為自己電腦命名之結果,與被告陳介昱為其自己電腦命名之結果僅有「2」單一數字之些微差異,英文部分(DAVID)與附名(-I5)均完全相同,且英文在前、附名在後之前後位置亦相同,參諸前揭常情事理,倘謂此命名非同一人所為,名稱之高度相近純係出於巧合,此機率實微乎其微,況且,被告陳介昱亦坦承Planit公司透過TPM系統偵測所得IP位置:「118.233.217.119」係其所申請使用,顯見DAVID2-I5電腦為被告陳介昱個人使用,應無庸置疑。是原判決以被告陳介昱有2臺以上之電腦,設定相同之名稱,並加以「2」、「3」…以資區別之認定,並無顯然悖於常情事理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故被告陳介昱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又IP位置:「118.233.217.119」裝機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即被告陳介昱住處,一般私人住宅通常具有私密性,並非如公共場所,可在開放時間任由公眾自由出入,尤其是深夜及凌晨,更不可能任人隨意進出私人住宅。準此,原審復以5次重製系爭軟體之時間多為深夜或凌晨,且除102年10月22日外,其餘均為國定假日或星期假日為由,衡諸常情,於此時間在被告陳介昱住處上網者,應係其本人之認定,顯符事理,故足認原審之判斷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楊渝凱部分:
(一)被告楊渝凱上訴意旨略以:
1、其使用系爭軟體是在幫萊康公司做檢測,非營利或使用系爭軟體從事製造,故當時不知有侵權情事,直到104年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即刻移除系爭軟體。
2、被告原以為其有系爭軟體正版,即有合法使用權,且係在幫萊康公司檢測,故未注意這麼多。且系爭軟體若無BUG(錯誤),其也無需幫忙做檢測,而使用盜版軟體。
3、被告怕正版系爭軟體遺失,故都鎖在保險箱裡沒拿出來用,萊康公司可能因其未將硬體鎖插上去,又偵測到其授權碼不同,故認其一直在重製。
4、伊本身有購買正版系爭軟體,因怕系爭軟體之金鑰USB遺失後將無法使用該軟體,其主觀目的並非用以營利且客觀上該軟體僅供個人使用,其幫告訴人檢測系爭軟體之行為反有利告訴人,亦未造成大量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而嚴重擠壓系爭軟體之市場,未對系爭軟體潛在市場或價值造成另外損害,依著作權法第51條、第65條第2項規定應屬合理使用。
5、原審認定其有於特定期間反覆下載系爭軟體之事實,惟該段期間有部分時間,被告係出國洽公,實無法以國內網路下載系爭軟體,可知應係系爭軟體有定期掃描其電腦中有無非正版之系爭軟體所致,且該軟體下載一次即可使用,何有反覆下載之必要?
6、原審認其購買之正版系爭軟體均販售給客戶,並無留為己用,惟卷內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所購買軟體均販售客戶之事實,且若均將5套軟體販售客戶,則何以其中2套軟體於104年9月間仍有於其網路IP使用之事實?
7、綜上,原判決有諸多違誤,應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
1、透過TPM系統偵測被告楊渝凱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名稱「chiing」,在IP位置「118.232.49.91」,自103年2月10日至同年7月1日;在IP位置「106.1.189.18」,自103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7日,下載系爭軟體共達32次之事實,有告訴人萊康公司提出之偵測伺服器資料在卷可稽(參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611號卷第70-71頁),且為被告楊渝凱所不爭執,被告除辯稱其中3次(應為4次,詳如下述),其本人不在國內外,其他各次的下載應屬合理使用云云。
2、有關被告合理使用之抗辯,原審判決理由予以駁斥,已論述清楚,蓋並非擁有正版軟體之人,即可隨意用來路不明之電腦軟體予以重製,被告合理使用之抗辯顯不可採。
3、被告楊渝凱辯稱於前揭32次期間內之103年3月31日、同年5月26日、同年8月26日其並不在我國境內,且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1-32頁,經本院細閱該份入出國資料,103年7月15日被告亦不在國內),應足堪採信該段期間內被告確實不在國內。是被告楊渝凱不在國境內之期間,前揭偵測伺服器資料所示於103年3月31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26日之4次系爭軟體經下載之行為,是否為被告楊渝凱所為,即有疑義。
4、查本件TPM系統偵測結果係由TPM系統及凱擘公司(寬頻公司)提供,在正常情況下,倘系爭軟體未安裝後門程式(backdoor),將不致於回傳(phonehome)軟體註冊及使用者電腦資訊予軟體公司,惟在未經使用者同意或使用者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以不明方式安裝後門程式,而於電腦開機連接至網路時,回傳如電子郵件、電腦指紋資訊、電腦名稱、IP位址、MAC位址等使用者之個人資訊予特定人或伺服器之情事,於國內外均不乏其例而時有所聞。準此,本件103年3月31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26日之4次系爭軟體下載行為,因各該期日被告楊渝凱既不在國境內,卷內復無證據足以排除其電腦係遭安裝後門程式或以他法下載系爭軟體,故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該4次下載行為非被告楊渝凱所為。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楊渝凱論罪科刑有罪部分,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被告,該4次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介昱、楊渝凱確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經核尚無違誤,雖楊渝凱涉嫌之部分犯行罪證不足,惟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被告楊渝凱,該罪證不足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該28次的接續非法重製犯行,論處有期徒刑3月,仍屬在量刑妥適合理的範圍內,故扣除該罪證不足部分後,仍不影響本案之判決結論。從而,被告陳介昱、楊渝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尚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認定,渠等其餘上訴意旨之指摘,亦非有據,所提起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鄒千芝於一審、檢察官田炳麟於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杜惠錦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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