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80號聲請人 蕭詩諭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107年度易字第48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暨移送併辦,並繫屬於本院案列107年度易字第48號,由法官游涵歆承審中,然承審法官違反無罪推定及審檢分立原則,未審先判,於法庭上指摘被告「這是誹謗罪」等語,且另聲請人前已聲請迴避,於該案尚在臺灣高等法院進行中,承審法官卻又開立傳票要求被告於民國
107年8月8日就審,故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故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86年台抗字第4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上開聲請人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號審理中,且於107年3月14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此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按,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含犯罪嫌疑人)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有利於己之防禦,並就所為主張為適當之陳述,避免因毫無方向之防禦,致損害其訴訟上利益。而所謂罪名,應係指被告所犯刑法與特別刑法上法條規定之罪名而言。故倘於審理中對起訴或上訴所引之法條所得心證不同,而擬對公訴或自訴之事實暨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賦予不同之法律評價時,即須依法踐行告知義務,以彌補被告防禦所可能出現之闕漏,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應於審判期日前,至遲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權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
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此經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至3款所明定。故而,承審法官於進行案件之準備程序時,倘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認須變更或有可能變更時,依上開規定即應告知被告,而此目的係使被告能有效為有利於己之防禦,並使被告為適當之陳述甚明。申言之,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係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基礎,進一步告知被告此等犯罪事實應適用或可能論罪之法條,而此除使被告對於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可以說明外,亦可使被告對於其「涉犯法條」予以辯解。從而,承審法官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準備程序中告知此等犯罪事實可能涉犯之法條後,仍將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辨明被告是否犯罪,非謂承審法官已斷定所犯事實及法條適用。
㈢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承審法官定於107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該程序中公訴檢察官陳述起訴意旨後,承審法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向聲請人為權利告知,並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知聲請人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亦有可能是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情,業有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稽。是承審法官據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充分保障聲請人防禦權之旨,於前揭準備程序中告知聲請人其涉犯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者外,亦有可能變更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而此告知程序,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亦不足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則聲請人尚不得以此推論承審法官心證已預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
㈣又「推事(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
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以第18條第2款即「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因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此際承審法官仍得續行訴訟程序。聲請人於上開準備程序進行完畢後,固然於107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駁回,於提起抗告後,即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10日至107年8月9日(即裁定抗告駁回之日)期間進行抗告程序,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之承審法官本得繼續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以抗告程序進行中,承審法官仍傳喚其到庭為由,認承審法官違反規定且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從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其所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