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柏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60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814號、第21746號、第23639號、第2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柏堯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柏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未審酌伊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之主觀感受,且因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伊無從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云云。惟按: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並斟酌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期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又被告於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 洪生發 、 吳鎮 卿之繼承人 吳孟鴻 、 陳美蓮 、 賴信安 及 林瑞金 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洪生發及賴信安部份,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就告訴人 吳鎮卿 之繼承人吳孟鴻、林瑞金部分,亦已支付部分款項,有本院107年3月19日、5月21日9月18日之調解筆錄、本院107年9月11日、9月1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當庭拍攝被告轉帳明細照片1張在卷可機(見簡上卷第115至118頁、第155、156頁、第179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
5、206頁、第262至265頁),又告訴人陳美蓮表示:被告雖與伊成立調解筆錄,然本次詐欺集團車手(即訴外人連婉如)已將伊被詐騙之金額全數還給伊,被告不用再匯給伊調解金額,伊已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伊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7年9月11日及9月1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簡上卷第181頁、第191頁、第193頁);至於告訴人 林千綺 則表示:伊之前受騙之金額元大銀行已將伊匯的錢再匯還給伊,伊並無損失,若給予被告緩刑伊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7年3月19日及同年9月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且告訴人賴信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已與被告和解,伊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255頁)、告訴人林瑞金、陳美蓮、洪生發、賴信安、吳鎮卿之繼承人吳孟鴻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 宥恕 被告本案刑事行為,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應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是否仍欲追究,僅係原判決部分之量刑因子,經本院將此新發生之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徵求原諒(詳如前述),衡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林瑞金、吳鎮卿之繼承人吳孟鴻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姿函、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給付對象│應給付金額│應履行事項│├─────┼──────┼──────────────────────┤│林瑞金│70,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07年9月18日調解筆錄所定之內容)│├─────┼──────┼──────────────────────┤│吳孟鴻(即│130,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告訴人吳鎮││付6,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卿之子)││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07年9月18日調解筆錄所定之內容)│└─────┴──────┴──────────────────────┘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