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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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訴訟代理人己○
被   告 乙○○
           巷6弄2
      丙○○(原名 許燕輝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另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邀同被告許燕輝、丁○○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辦助學貸款,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
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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