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1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
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
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8日及94年8月8日與
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
告另於91年6月1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
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
%計算利息。被告另於94年8月1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
業銀行等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
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
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288元。詎被告至95年5月24日止,共積欠372,570元(其
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21,807元及利息部分為1,600元,共計
23,407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342,330元及利息部分為6,8
33元,共計349,163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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