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217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億伍仟萬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柒佰肆拾叁萬柒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佰肆拾叁萬陸仟伍佰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