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或授權他人簽發,發票人欄亦非原告親自簽名,原告亦不認
識被告,為此乃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及訴外人林
煒翔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裁定准許
,且以98年度審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節,業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無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
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票與支票同屬無因證券
,揆諸同一法理,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
成,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另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
實性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票人即被告就此自
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要難認已舉證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
票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並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本票
之原本俾以送請鑑定筆跡部分,此就原告之角度而言尚無調
查實益,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胡淑芳
附表:發票人為甲○○、林煒翔,發票日為民國97年6月27日,
面額為新臺幣400,000元,票號為CH265152號之本票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