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清正 相對人 白浙江 債務人 白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7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3月28日設定債權總金額3,210,000元、確定期日133年3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而本件自106年1月份起每月月付金變更為25,000元,雖債務人自106年3月份起每月尚有持續還款,但仍未繳清前欠期付金以致持續違約,聲請人亦於106年5月12日曾寄發催告函通知債務人繳清前積欠應繳金額,否則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行將依法訴追等語,惟截至106年8月8日止,債務人僅繳交本息至106年6月28日,尚欠本金2,180,02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603號支付命令、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固於106年7月20日具狀陳稱:本件借款人申貸案,前經依約按期繳納多時,於今年初受新光銀行之承辦人員指示改以每月繳納25,000元,依規定變動繳納金額會影響利息及期數,理應另訂契約規定而作改變,而當時適逢新光銀行人事調動而疏忽未訂契約以致延誤,再者,聲請狀上稱,經多次催告均無效果,實屬謊言,相對人與債務人均未接到任何新光銀行人員來電催討繳款相關事宜,反而債務人都主動和新光銀行大同分行之人員聯絡繳款,並主動請新光銀行記得扣款,新光銀行如此草率行事,實難信服於人等語,並提出新光銀行繳款明細為證;債務人固於106年7月20日具狀陳稱:債務人於新光商業銀行借貸款項,已繳至106年6月27日止之本利金額,只差106年6月28日一期尚未繳納,何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清償?且近半年期間新光銀行未有任何人連絡債務人相關事宜,而是債務人每次繳款都會親自打電話聯絡新光銀行人員告知錢已匯入記得扣款,再者,105年10月需換約,由18,000元增至25,000元,增加還款本金,新光銀行無人告知,債務人以為每月仍須繳款18,000元,直至106年1月25日新光銀行人員電話聯絡有快3期沒繳錢,在債務人繼續追問下始知為新光銀行人員人事交接之疏失,106年3月要求債務人一次繳75,000元,當時債務人告知在經濟困難下如何籌措75,000元,還拜託給3個月存錢,7月份即可繳齊,新光銀行人員也同意,怎知新光銀行竟未催告債務人及相對人(即保證人)情況下竟提起不動產拍賣,本件債務人均依約繳納,後期有些延誤,係新光銀行人事更動所造成等語,並提出繳款明細為證。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是相對人、債務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