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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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明知對公司之出資股款均不得於公司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應更正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所載「,將晟泰公司股款發還股東李振瑋」應予刪除。
(三)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振瑋於調詢之自白及證人 黃朝雄 於調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李振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真實名籍不詳綽號「 南希 」之成年女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順景 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聲請意旨雖認以:被告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股款發還股東罪云云。惟查,本件晟泰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之股款,係由不詳記帳業者出資進而轉匯至晟泰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而非由晟泰公司股東即被告實際繳納等情,業經證人即會計師李順景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卷第7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3983號偵查卷第30頁),是聲請意旨,容或誤會,惟適用之法條項款既屬同一,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卻以文件表明收足,致該公司之資本自始即屬虛偽、不足,此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調詢筆錄人別欄參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被告李振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瑋為晟泰照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晟泰公司)負責人,明知對公司之出資股款均不得於公司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希」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李振瑋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向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申設戶名分別為李振瑋、晟泰公司籌備處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二),並由記帳業者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先存入華泰銀行帳戶一、再轉匯至華泰銀行帳戶二,於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簽立晟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完成晟泰公司驗資程序後,旋於103年3月18日、19日自華泰銀行帳戶二,分別轉匯85萬元、15萬元至華泰銀行帳戶一、不知情之黃朝雄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朝雄之帳戶),將晟泰公司股款發還股東李振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振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順景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晟泰公司設立登記表、晟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華泰銀行帳戶一、二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與相關交易存取款憑條等資料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股款發還股東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希」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