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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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05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到被告居於主導地位,糾集了十幾人前往被害人家中施壓恐嚇,其中有11位未滿18歲之少年,部分仍係在學學生。此等糾眾恐嚇示威的舉動,類似於香港古惑仔電影情節,對於被害人所居住之社區,必然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衝擊。且容易誤導參與行為之少年價值判斷。故本院決定量處較重之刑罰;再斟酌被害人已於警詢中表達不願追究之意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上開案件之徒刑期間至民國103年2月25日,並與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乙○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 陳立展 、 陳品維 (甲○○、陳立展、陳品維涉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另行簽結;陳立展、陳品維涉嫌恐嚇及妨害秩序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及不起訴處分)及少年李○文、張○旺、蔡○勳、黃○煜、張○翔、陳○筠、施○婕、黃○樺、盧○仁、黃○揚、簡○紋(下合稱少年李○文等11人,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4日17時52分許,由甲○○帶同陳立展等13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乙○住處前,再由甲○○指示陳立展等13人分持棍棒或徒手,以暴力方式砸毀乙○所有、停放於其上開住處騎樓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及腳踏車坐墊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乙○,並使乙○心生畏懼,之後揚長而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展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維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4│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訴││├──┼───────────┼────────────┤│5│證人即少年李○文、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旺、蔡○勳、黃○煜、張││││○翔、陳○筠、施○婕、││││黃○樺、盧○仁、黃○揚││││、簡○紋於警詢時之證述││├──┼───────────┼────────────┤│6│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同│││及擷圖照片12張│案被告陳立展、陳品維2││││人及同案少年李○文等11││││人,分持棍棒或徒手,以暴││││力方式砸毀被害人乙○所有││││前開機車及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成年人,竟與同案少年李○文等11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始於案發當日指示同案被告陳立展等人手持球棒以暴力方式砸毀被害人機車之右後照鏡及腳踏車坐墊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立展、陳品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一致,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立展等人上開所為,均係針對被害人而為之,且意在恐嚇甚明,自難逕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公然聚眾妨害秩序之故意,是核與刑法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要件不合,尚難遽以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惟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于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