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4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俊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俊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2頁),本院自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被告事後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所為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惟竟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楊昇樺 受傷,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23-124頁),惟第一期款項即未依約履行以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41號被告龔俊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俊龍於民國108年7月9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永華路二段之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之車前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楊昇樺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上開路口,遭龔俊龍駕車撞擊,致使楊昇樺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扭拉傷併半月板受損、頸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昇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龔俊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中之供述│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楊昇樺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楊昇樺於上揭時、地,│││查中之指訴│徒步穿越上開路口時,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因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經過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形及雙方車損情形。│││(一)(二)各1紙、││││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委員會109年3月6日│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5│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院診斷證明書1紙│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茹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