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子清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子清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子清與 潘燕秀 為母子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潘子清於民國109年1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巷○○號,因與女友 張瑜軒 發生爭執,不滿潘燕秀出面維護其女友,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潘燕秀臉部,致潘燕秀受有左臉3×3公分、右臉2×2公分發紅之傷害。在場之 黃俊達 見狀欲制止潘子清,潘子清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俊達,致黃俊達受有左眼瞼1×0.1公分撕裂傷、右頸4×0.1公分抓傷、右胸5×0.5公分抓傷、右腳第2趾疼痛等傷害。
㈡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8時許,
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使用電腦設備上網,在FACEBOOK臉書上傳影片檔,對黃俊達恫嚇稱:「給我躲好,姓黃的黃俊達,被我抓到會剁斷手腳,不然我不叫 阿清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健康安全之事恐嚇黃俊達,使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其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17時40分
許起,在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12住處內,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送LINE通訊軟體簡訊,向潘燕秀恫嚇稱:「不然08覺對砸爛妳的房子…妳想清楚,不然妳準備收屍,準備上社會新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潘燕秀,使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一㈠㈡傷害及恐嚇告訴人黃俊達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俊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潘燕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黃俊達受傷照片2張、臉書影片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恐嚇告訴人黃俊達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潘燕秀為其母親,有於事實一㈠所載
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潘燕秀發生口角,並於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地點,傳送上開所示LINE通訊軟體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潘燕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潘燕秀;且是因告訴人潘燕秀不承認有到其住處拿女友的內衣褲,才會傳送上開簡訊,只是希望其不要再做這樣的事,不是要恐嚇云云。經查:
1.告訴人潘燕秀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於109年1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被告與其女友張瑜軒發生爭執,被告要毆打張瑜軒,其出面阻擋,被告不滿就毆打其臉部,是其受有左臉3×3公分、右臉2×2公分發紅之傷害等語,對於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指述甚明;且其於案發後不久即同日20時58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驗傷,經醫生檢查之結果確實受有「左臉3×3公分、右臉
2×2公分發紅」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亦與其所述遭毆打之部位相合,堪認其所述係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應非構詞誤陷被告。且上開過程,另經證人黃俊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潘燕秀要保護被告女友,被告竟然要出手打潘燕秀,動手亂打一通,有打到潘燕秀臉部,其要制止被告,反遭被告毆打等情,亦與告訴人潘燕秀所述相符,得以佐證告訴人潘燕秀上開指述應屬實可信。雖證人張瑜軒於本院證述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潘燕秀等情,然被告於警詢坦承確實有因告訴人潘燕秀護著女友而與其發生爭執乙事,且於偵訊時曾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潘燕秀成傷等情,益徵告訴人潘燕秀及黃俊達所述可採,證人張瑜軒上開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於109年2月29日17時4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12住處內,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送LINE通訊軟體簡訊,向告訴人潘燕秀揚言:「不然08覺對砸爛妳的房子…妳想清楚,不然妳準備收屍,準備上社會新聞…」等語,經告訴人潘燕秀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甚明,並有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簡訊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坦承,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以上情置辯,否認是要恐嚇告訴人潘燕秀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而細繹被告傳送上開訊息,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潘燕秀,且被告為告訴人潘燕秀之子,又知悉其住處,能夠有接近而加以侵害之可能性,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見聞者不會因此心生畏懼,實難想像。是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已足使告訴人潘燕秀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傷害、恐嚇告訴人潘燕秀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潘燕秀為母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潘燕秀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均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對告訴人潘燕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傷害其母即告訴人潘燕秀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對告訴人黃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女友之緣故與告訴人潘燕秀發生口角、爭執,
卻未能冷靜以對,尋思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潘燕秀及告訴人黃俊達,並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潘燕秀、黃俊達,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難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砂石運輸業工作,暨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傷害罪及恐嚇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