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雅玲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直轄市政府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其所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設置貨櫃屋、水泥建物、鐵皮棚架屋頂及鋪設水泥鋪面,違法使用本案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且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100號被告姜雅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雅玲於民國104年8月3日,單獨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並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姜雅玲、 陳南 ?及 陳姵如 (陳南?及陳姵如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人之名下,並於104年8月26日完成登記在案(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
詎姜雅玲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104年9月間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設置貨櫃屋、水泥建物、鐵皮棚架屋頂及鋪設水泥鋪面,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9月21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181248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姜雅玲、陳南?、陳姵如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自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詎姜雅玲於105年9月30日收受上開文件(由陳南?代收)後,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上開文件指定改正事項,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105年11月24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雅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8月10日新北農牧字第1051510831號函及105年8月17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1812482號函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案件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1月21日新北地管字第1052261798號函及105年11月24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暨照片8張、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且於新北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作農牧用地使用後,仍不依限履行,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