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清標犯法修正前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並考量被告有許多竊盜前科,於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7號被告廖清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標前因多次竊盜與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1日入監,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奇美陸橋下,徒手(無從認定有使用工具或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竊取鄭 黃麗霞 所持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案後業經發還 鄭黃麗霞 ),並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鄭黃麗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清標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從基│││中之供述│隆市坐客運到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之事││││實。││││2、108年2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被告有步行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後站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鄭黃麗霞於│被害人有於108年2月25│││警詢中之證述│日上午5時30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橋里中華路奇美陸橋下,而││││於同日17時21分許發現遭竊││││前往報案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12張│間108年2月25日上午││││11時43分之畫面截圖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穿著,││││與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之穿著款式、顏色││││、鞋子特徵(黑鞋面上有4││││條白線)均相同,且均將外││││套袖子拉至手肘處、外套拉││││鍊均拉至高度一半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通重型機車遭竊後,經尋獲│││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與發還之事實。│││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訊據被告廖清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與我衣著、身材相仿的人很多,不一定是我等語。經查:被告自承曾於
108年2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出現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附近等語,又其當時之身形、衣著均與本件騎乘失竊機車離開現場之人相符,故縱然衣著相仿乙事於日常生活中並非罕見,然要於相近地點、時間,發現2人身形相似且穿著同色、同款之外套、褲子、鞋子已顯屬不易,更何況2人之外套拉鍊位置、袖子捲起高度均極相似,實屬難能,故本件應堪認定被告即為竊取本件機車之人,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清標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鄭黃麗霞, 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惠娟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