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吳麗娟
陳碧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燦周 被上訴人 吳森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彰簡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為伊與他人所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1,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同段4366建號建物則為伊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4樓)。
上訴人吳麗娟與被上訴人為姊弟,因母親 吳洪美鸞 生前於民國86年間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無償暫借上訴人居住,未定期限;上訴人二人則為夫妻,住居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嗣上訴人於本件繫屬前通知上訴人吳麗娟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另於107年5月30日以書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故意不法占用系爭建物,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此外,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另請求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499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均為母親吳洪美鸞之友人 何成 介紹,由吳洪美鸞與上訴人吳麗娟出資購買,但因父親 吳青年 經營之青年齒輪工廠逃漏鉅額稅捐,纏訟多年,且上訴人吳麗娟任職工廠會計,慮及系爭建物及土地如登記為上訴人吳麗娟所有,恐陷不利,乃接受何成之建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待父母親吳青年、吳洪美鸞死後興訟,致上訴人舉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49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且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其與母親吳洪美鸞出資購得,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該項辯稱,前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何成、 廖建文 ,並
於本院提出青年齒輪工廠發展簡介、聯合報、勞保紀錄、銀行帳目、山水公寓大廈收費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33至81頁)。惟查:
⒈證人何成於原審證稱:吳青年、吳洪美鸞生前經營青年齒輪
行,與其等有業務往來而認識,不認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年曾提及欲購屋供上訴人吳麗娟居住,但因工廠涉及鉅額罰鍰,且上訴人吳麗娟任職工廠會計,乃聽從建議,將所購房地登記為當時仍在就學之子名下,再供上訴人入住約20至30年,吳青年所購房地之門牌號碼已經改編,不復記憶,不確定其樓層坐落,亦不確定是否與系爭建物相同,僅係介紹買賣房地,對於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誰、價金多寡與支付方式、是否真有買賣,均不知情,不明瞭細節等語(原審卷55至58頁)。綜觀證人何成所述,並不認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標的物、價金等重要之點,亦不明瞭,且不確定是否與系爭建物相同,尚無從據此逕為推知上訴人吳麗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土地確有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又證人廖建文於原審證稱:伊父親 廖兩龍 與上訴人陳碧翔為
好友,不認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向伊 表示80年間曾委請廖兩龍裝修系爭建物之鋁門窗,乃依其等口述而製作估價單。上訴人未出示當年留存之估價單,且會計帳冊早已滅失,被上訴人從未告知系爭建物實際是上訴人吳麗娟所有,不知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及買賣過程等語(原審卷163至165頁)。
觀諸證人廖建文所述,並不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及買賣過程,更遑論進而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土地確有借名關係存在。
⒊至上訴人提出青年齒輪工廠發展簡介、聯合報、勞保紀錄、
銀行帳目、山水公寓大廈收費單、帳簿影本等(本院卷33至
81、358至451頁),依其內容僅係青年齒輪機械廠簡介、該廠於77年間向陳上清購買發票而涉及逃漏稅捐、上訴人吳麗娟任職該廠、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憑證、系爭建物現在住戶等情事,均無從據此推知上訴人吳麗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土地確有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附此敘明。⒋如上,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其與母親吳洪美鸞
出資購得,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就此部分事實,因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所辯即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稱使用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與上訴人吳麗娟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審卷81頁),故上訴人於使用借貸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自有所據。
㈣再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3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共計1,619,814元,並斟酌系爭建物住居使用、工商繁榮程度一般、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認為按前開總價額7%計算所受利益為適當,則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449元。
五、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49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