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建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建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建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號│1│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名│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10000元,有││││折算1日│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5日13時許│104年11月17日1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794號│偵字第25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105年度交簡字第2146││││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97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3月14日│105年05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105年度交簡字第2146││││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979號│號│││判決││││││├────┼──────────┼──────────┼──────────┤││判決│105年04月07日│105年06月05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548號│第830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