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宗被告蔡雅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5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5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育宗、蔡雅雯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育宗、蔡雅雯於民國104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許,經友人許○○(另行審結)撥打電話聯絡後,前往許○○位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B5租屋處,經許○○向呂育宗、蔡雅雯說明其外甥許○○(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離開現場)及在場之乙○○、黃○○(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3人向警舉報伊持有毒品之事,呂育宗、蔡雅雯知悉後遂與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呂育宗向乙○○、黃○○恫稱「報警是背叛的行為,許○○沒打你們算是很好了」、「你知不知道當抓耙子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蔡雅雯則向乙○○、黃○○恫稱「新聞說有一個抓耙子被人從1樓打到12樓,再從12樓打到1樓,你要不要試試看」、「若許○○因而被關,你們要去探監,並每個月給他1萬5,000元之生活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使乙○○、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報警,並偕同警員於同日晚上18時40分許,至許○○上址租屋處查緝,並查獲許○○所有武士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另行沒收),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呂育宗、蔡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警卷第10至18、19至30頁、偵卷第19至21、78至
79、81至82頁、審訴卷第49頁反面)。㈡同案被告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61至66、70至71、89至9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乙○○、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31至34、35至37、39至42頁、偵卷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49頁)。
㈣證人 許斐琇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4至46頁、偵卷第39至40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50至52、64至65頁、偵卷第28頁)。
㈥扣案武士刀1支,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定「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並有該局104年9月
1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函1份(見偵卷第26至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及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育宗、蔡雅雯上述恫嚇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通知被害人,已足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而被害人乙○○、黃○○等亦分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因被告之上揭言語深覺恐懼等情(見偵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又查被告呂育宗、蔡雅雯均係成年人,有其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告訴人黃○○則係00年0月出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告訴人黃○○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核被告呂育宗、蔡雅雯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對告訴人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2人所為上開恐嚇行為係對少年犯之,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呂育宗、蔡雅雯與同案被告許○○,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育宗、蔡雅雯2人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數次犯行,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應可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呂育宗、蔡雅雯2人先後以一言語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少年黃○○2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俱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呂育宗、蔡雅雯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既
率以言語施加恐嚇予告訴人乙○○及少年黃○○,致渠2人心生畏怖、惶惶不安,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復衡酌被告2人已當庭向告訴人2人道歉,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接受等情(見審訴卷第49頁),兼衡以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呂育宗於警詢時自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蔡雅雯於警詢時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