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 王美文
郭漢平 顏登輝 陳麗香 黃秀霞 陳市雄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被告 陳世明
楊金枝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部分:①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共往來之道路而言,與該道路是否屬於既成道路無涉,行為人只需認知該陸路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即具備犯本罪之主觀惡意,至於行為人是否知道該道路已為既成道路無涉,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可稽。原不起訴處分將本罪構成要件之「陸路」限縮至僅限於既成道路,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上開判決見解相左,顯然違背法令。另被告2人長期居住於該地,豈有不知系爭土地有供多戶公眾通行使用長達20年之情形?綜上,被告陳世明、楊金枝(下稱被告等)顯明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而仍決意封鎖之,已該當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其等辯稱不知道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云云,與其主觀故意無涉。②又本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需有損壞或壅塞陸路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毀損、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可憑,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等在障礙物旁尚預留相當空間連結對外道路,雖車輛不可通行但行人可自由通行,告訴人王美文、郭漢平、顏登輝、陳麗香、黃秀霞、陳市雄(下稱告訴人等)亦非完全無法自系爭土地通行,且墾管處事後開闢臨時便道供居民通行,有其他路徑可選擇通行為由,認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顯過度限縮本罪之構成要件。再墾管處係因居民陳情,事後開闢臨時便道,被告等封鎖系爭土地時,其巷道內部居民之車輛已完全無法通行,於此期間,除機車或車輛可能碰撞到該障礙物而生公眾通行之危險外,如巷道內發生火災,消防車將完全無法進入,如內部有人發生緊急意外需立即送醫,救護車輛亦完全無法進入,是被告等封鎖系爭道路之行為,不但已嚴重危害公眾通行該巷道之安全,亦已對巷道內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不必要之危險,已該當「致生往來之危險」要件;且該臨時便道僅供暫時通行,將於今年
9月間封閉,之後告訴人等又將無其他路徑可通行,況本罪亦不以「無其他路徑可供選擇通行」為必要。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部分:聲請人係主張被告等妨害開車往來系爭巷道通行之權利,原不起訴處分卻以聲請人等可以行走進出,或可選擇後來開闢之便道通行,認為不成立本罪,卻對於告訴人等「開車往來系爭巷道之權利」遭到剝奪何以不成立犯罪,隻字未提,容有錯誤之認知。聲請人等及公眾本可自由開車進出系爭巷道,因被告等之行為,被迫步行進出,其開車進出系爭巷道之權利確已遭被告等妨害甚明,而前開權利遭妨害,係源自於被告等設置路障之強暴行為,又被告等在系爭巷道上設置路障,即係以不法之外在物理力量封鎖系爭道路,自屬強暴行為,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顯有違誤。綜上,被告等之強暴行為,已妨害聲請人等及其他公眾開車自由進出系爭巷道之權利,應已該當本罪之要件無誤。
㈢、綜上,被告等共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犯行明確,原偵查機關對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解釋違背最高法院之見解,又對於聲請人等所提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加詳查,即片面採信被告之供詞,致錯誤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遽為不起訴分,實嫌草率速斷,偵查難謂業已完備,嗣聲請人聲請再議,仍不獲救濟,乃依法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之立法例,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之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決定者,法院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王美文、郭漢平、顏登輝、陳麗香、黃秀霞、陳市雄以被告陳世明、楊金枝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於103年7月2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同年月8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40號駁回再議。嗣聲請人等於
103年7月2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於103年8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本院卷附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正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卷附上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無訛,是聲請人等本件聲請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等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3年度偵字第3048號)認被告等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以鐵欄杆、安全錐等物封鎖其等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往屏東縣○○鎮○○路和平巷之路口處之舉,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土地業於96年間經恆春鎮公所明示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為主要論據,並提出恆春鎮公所96年
3月8日恆鎮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然查系爭土地確為被告2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而上開恆春鎮公所函文雖提及○○○鎮○○○段○○○○○○號前臨接之和平巷道路……經查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屬實准予核發證明」等語,惟其正本受文者僅記載「 潘榮春 」1人,嗣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係遲至被告等封鎖系爭土地後之
103年4月2日始前往案發地點勘查,並作成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會勘結論,此見卷附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3年4月2日會勘紀錄影本自明,從而,尚難逕認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已有何知悉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猶仍執意封鎖之主觀惡意。再者,告訴代理人陳欽煌律師復陳稱:案發現場之障礙物被告等尚未清除,車子進出雖然會被擋到,但行人用走的是可以自由通行,墾管處後來也有另外開1條臨時便道方便告訴人進出等語,益徵告訴人王美文等(即本案聲請人等,下同)除系爭土地外,應有其他路徑可供選擇通行,且佐以卷附案發地點現況照片,被告在障礙物旁尚預留相當空間連結對外道路,顯見告訴人王美文等亦非完全無法自系爭土地通行,核與刑法壅塞道路致生公共危險及強制等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符,實無從逕以各該罪相繩。
五、聲請人等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40號),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須行為人有「故意」為損壞或壅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可成立,又該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之安全而設,所指之陸路係指「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亦不成立該罪(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刑事裁判要旨)。另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此觀法條自明。
㈡、本件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2人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主要理由為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因認定391號土地為其私人所有之土地,並非已知悉
391號土地係屬既成道路性質猶仍執意封鎖,故並無主觀惡意之不法構成要件,因而不構成該罪,並非聲請再議理由中指稱原偵查檢察官將刑法第185條第1項限縮於構成要件之「陸路」限縮至僅限於既成道路,故此部分之再議理由,顯有誤會。
㈢、至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因被告2人所為並不符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故認其等此部分罪嫌不足,此與聲請人主張的是被告2人妨害聲請人等及其他「開車」往來之權利,或是「行走」進出之權利無涉。
㈣、故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陳詞,尚屬無據,其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
六、聲請人等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誤,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然查:
㈠、被告等於103年3月21日,在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通往屏東縣○○鎮○○路和平巷之路口中央設置鐵欄杆1具及安全錐
1個,致他人無法開車進入系爭土地,僅得步行進入該巷道之事實,為被告等於偵訊時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等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各1份、現場相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12、13、14、33、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查系爭土地於被告等設置上開鐵欄杆、安全錐前,已供該土地旁之聲請人等住戶及公眾進出通行使用乙情,亦經聲請人等提出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3年3月28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3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會勘紀錄1份、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6年3月8日恆鎮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相片
3張為證(見偵卷第10、11、13、15、16頁、本院卷第23頁),尚非無據。是被告等在供公眾往來之系爭土地上架設鐵欄杆1具,使他人無法開車自上開路口進出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陳世明於偵訊時供稱:因系爭土地係其等之土地,才用欄杆封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9頁),而觀之聲請人等提出之現場相片(見偵卷第12、14、33、34頁),可知被告等在其等設置之鐵欄杆前方中央處有擺放安全錐1個,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安全錐係用以提醒、警告用路人該處有危險,應予注意之意,是以,被告等人因私權糾紛,以前述手段妨害車輛進出系爭土地之舉固確有不當,然尚難逕認其等主觀上有以此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意欲,故不得逕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㈢、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刑法第304條第
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本件被告等確有在系爭土地通往屏東縣○○鎮○○路和平巷之路口處設置鐵欄杆乙節,已如上述,然依聲請人等於偵訊及本件聲請所提出之書狀,可知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時,聲請人等人並未在場,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等人所為已符合「強暴」、「脅迫」之要件,故亦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048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40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等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