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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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逕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嘉雄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
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1
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3年8月11日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湯姆熊遊藝場」門口雨傘桶內,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白色雨傘1支而得逞;㈡
103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 仁愛 眼鏡行」旁,見 陳佩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而前去搜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未搜得財物而未遂;㈢復於同月日21時33分許,在前開「仁愛眼鏡行」旁,見 潘佳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而前去搜尋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未搜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於103年8月13日21時33分,行經上開「仁愛眼鏡行」,見洪嘉雄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白色雨傘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嘉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進竹 、陳佩萱、潘佳惠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嘉雄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同附表編號2、3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前揭所犯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已於開啟機車置物箱後伸手進入內部翻動物品,而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即逕行離去,屬竊盜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未悔改,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恣意對他人之財產權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於犯罪後,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白色雨傘1支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23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卷第3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扣案物品│證據名稱│宣告刑│├──┼─────────┼─────┼────────┼───────┤│1│民國103年8月11日│白色雨傘│證人吳進竹之證述│洪嘉雄犯竊盜罪│││2時許,在屏東縣屏││(見103年屏警分│,累犯,處有期│││東市○○路○○號之「││偵字第0000000000│徒刑叁月,如易│││湯姆熊遊藝場」門口││0號卷第9-11頁│科罰金以新臺幣│││雨傘桶內,以徒手竊││)、屏東縣政府警│壹仟元折算壹日│││取不詳人士所有之白││察局屏東分局扣押│。│││色雨傘1支而得逞││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3張││├──┼─────────┼─────┼────────┼───────┤│2│103年8月13日21時│無│證人陳佩萱之證述│洪嘉雄犯竊盜未│││30分許,在屏東縣屏││(見103年屏警分│遂罪,累犯,處│││東市○○路○○號之「││偵字第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月,│││仁愛眼鏡行」旁,見││0號卷第12-14頁│如易科罰金以新│││陳佩萱所有之車牌號││)、現場照片1張│臺幣壹仟元折算│││碼832-MST號重型機││、偵查報告│壹日。│││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而前去搜尋財物,惟││││││因未搜得財物而未遂││││││││││├──┼─────────┼─────┼────────┼───────┤│3│103年8月13日21時│無│證人潘佳惠之證述│洪嘉雄犯竊盜未│││33分許,在屏東縣屏││(見103年屏警分│遂罪,累犯,處│││東市○○路○○號之「││偵字第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月,│││仁愛眼鏡行」旁,見││0號卷第15-17頁│如易科罰金以新│││潘佳惠所有之車牌號││)、偵查報告│臺幣壹仟元折算│││碼ADS-1539號重型機│││壹日。│││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而前去搜尋財物,惟││││││因未搜得財物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