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孟秀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上午0至11時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 林份江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家之際,進入前開住處並竊取林份江所有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下稱前開存摺)及印章1顆(下稱前開印章)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存摺及印章至高雄市永安區農會,於該農會取款憑條(下稱前開取款條)上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壹萬元」,並盜用前開印章蓋用「林份江」印文1枚於前開取款條上,再持前開存摺及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農會職員 蔡春薇 行使,致該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林份江有授權謝孟秀領款之真意,而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予謝孟秀,足生損害於林份江本人及高雄市永安區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份江發現存摺遺失,於辦理補發存摺時發覺遭人盜領,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份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孟秀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林份江、證人蔡春薇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林份江部分見岡山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及103年度偵字第26200號卷第11頁;蔡春薇部分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前開取款憑條影本、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查本件被告行竊前開存摺及印章之地點,係告訴人之住處,雖該住處大門未關閉且無人在家,仍不影響該處係供人生活起居之住宅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既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明載,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保障被告防禦權後(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7、45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或取款單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用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10條規定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在前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告訴人林份江之印章,係用以偽造該取款憑條,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前開取款憑條藉以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永安區農會職員行使詐取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危害他人居住安全及忽視他人財產權,復盜領告訴人存款,明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盜領告訴人存款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係以告訴人之印章蓋於偽造取款憑條上,因該印鑑章屬於他人所有,且印文並非偽造,本不在沒收之列。至於被告偽造之前開取款憑條因已交予高雄市永安區農會職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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