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第2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4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具壹組、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在上址查扣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0.354公克)及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具1組、磅秤1個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13,警卷第16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2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113號,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2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本院審易卷25頁)在卷可稽,並有前述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354公克)1包及殘渣袋2個、吸食器具1組、磅秤1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
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54公
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本院審易卷2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1包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逕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具1組、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