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受刑人葉俊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案受刑人原經原審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並就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上訴,本院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駁回其上訴,其餘3罪,則撤銷改判無罪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