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書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
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因本件共犯已於101年2月15日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完畢,經本院認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不存在,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而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因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等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裁定被告自101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雖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確有傳達 許弘錩 欲委請共同被告 黃宇綸 代收內有私運入境管制物品之包裹之訊息予共同被告黃宇綸,嗣並有以通訊軟體通知共同被告黃宇綸代收包裹及與共同被告黃宇綸討論包裹送達情形等情;參以共同被告黃宇綸經被告通知代收之包裹,其內確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訛,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雖本件被告係自行返國接受調查,然亦難排除被告經偵、審程序之調查後,另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是本件若命被告以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院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因認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張瑋珍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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