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內關於「執行完畢」之記載前,應補充「縮刑期滿」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內關於「99年9月25日為警採尿前…施用第一級」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三至四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東北巷三三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起關於「99年9月25日為警採尿前…施用第二級」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三至四日內之某時,在其上開同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前科,竟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罪後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本案係自願接受採尿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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