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王苡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塑膠杓子壹支、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明華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先後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該2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於99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嗣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故不構成累犯)。再於98年10月23日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57之7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其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4日晚上8時5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城外99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4只、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盛海洛因所用之塑膠杓子1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1支,且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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