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賢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賢秋於民國100年9月7日下午6時許,前往 邱薏芯 位於南投縣○○鄉○○村○○路207之12號之住處,見該住處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1樓窗戶攀爬並踰越牆垣至頂樓,復徒手拉毀連結頂樓與室內之安全設備紗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再至1樓房間內竊取邱薏芯所有之金飾領帶夾2只及金飾袖扣3只(約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鄰居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黃賢秋旋即攜同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逃往頂樓欲躲避查緝,然仍為到場處理之警員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邱薏芯,由 邱國城 代為領回),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本案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既均係透過照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犯罪,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邱薏芯、邱國城分別於警、偵訊中;證人 賴建忠洪安明 分別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函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攀越被害人住處牆垣至頂樓,自該當踰越牆垣之行為;又被害人住處頂樓之紗門,係分隔頂樓陽臺與室內之用,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屬住宅之內部諸門,是被告拉毀該紗門門鎖後入內亦該當於毀壞安全設備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竊盜犯行兼有踰越牆垣之情狀,然該部分核屬已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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