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受刑人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4之犯罪時間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至編號2、3、5之罪,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聲請人聲請就該5罪定其應執行刑,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4之罪時,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院、基隆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月(販賣二級│(已經基院96│(已經基院96│││毒品)│聲減1666號減│聲減1666號減││││為有期徒刑3│為有期徒刑3月││││月15日)│)│├───────┼──────┼──────┼───────┤│犯罪日期│94.11.10│95.09.24│95.9.24~│││││96.02.01│││││(聲請書誤載為│││││96.02.01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4年│基隆地檢95年│基隆地檢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981│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2號│2135號等│2135號等│├───┬───┼──────┼──────┼───────┤││法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第2779號│965號│965號││事實審├───┼──────┼──────┼───────┤││判決│96.02.16│96.05.11│96.05.11│││日期││││├───┼───┼──────┼──────┼───────┤││法院│最高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6年度台上字│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第2582號│965號│965號││├───┼──────┼──────┼───────┤││判決確│96.05.10│96.07.13│96.07.13│││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否│是│是││罪││││├───────┼──────┼──────┼───────┤│備註│桃園地檢96年│基隆地檢96年│基隆地檢96年度│││度執字第5907│度執字第1773│執字第1773號│││號│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判決已減刑│(判決已減刑│││)│)│├───────┼──────┼──────┤│犯罪日期│94年底某日│96.02.01│├───────┼──────┼──────┤│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6年│士林地檢9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569│度偵字第2569│││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594號│594號││事實審├───┼──────┼──────┤││判決│96.09.29│96.09.29│││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594號│594號││├───┼──────┼──────┤││判決確│96.11.16│96.11.16│││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罪│││├───────┼──────┼──────┤│備註│士林地檢96年│士林地檢96年│││度執字第5343│度執字第5343│││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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