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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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大揚地磅廠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壬0000000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被告大揚地磅公司、辛○○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被告壬0000000行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249,344元及自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1,79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1年1月間起,即被告大揚地磅廠有限公司(下
稱大揚地磅公司)設立之初,受僱於該公司從事地磅製造工作,而該公司與被告壬0000000行為家族企業,且有合作關係,故原告在被告大揚地磅公司之工作亦經常須在東興地磅行工廠執行,原告平時不僅受被告辛○○之直接指揮監督,亦受東興地磅行之負責人 楊黃勅 (即被告辛○○之母親)之指揮監督。原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上午9時許,依被告辛○○之指示,爬上東興地磅行位於台中縣○○鄉○○路○○○號(即大揚地磅公司之廠房,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工作,原告拆除屋頂石綿瓦後,欲再行拆除數支橫向三角架時,不幸由屋頂墜落約3公尺高度之地面。由於原告未繫戴安全帶、安全帽,僅著安全鞋,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病變、下肢癱瘓(另一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第一腰骨折合併脊髓壓迫及雙下肢癱瘓、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耳聽力損傷)等傷害,造成終身癱瘓。
㈡東興地磅行對外流通之名片,所載之名稱為東興衡器廠有限
公司(下稱東興衡器公司),該公司於86年已處於歇業狀態,其後同一負責人楊黃勅復於同址設立東興地磅行,該行之業務性質及負責人皆未改變,東興地磅行對外仍宣稱為東興衡器公司,由該名片可知被告大揚地磅公司與東興地磅行為公司與工廠之關係。又系爭房屋名義上雖係東興衡器公司所有,然實際上該公司為大揚地磅公司及東興地磅行製作地磅等相關產品之處所,且東興衡器公司與東興地磅行營業項目相同,負責人亦均為楊黃勅。又東興地磅行對外流通之名片不僅以東興衡器公司與大揚地磅公司名稱並列,且以被告辛○○之名義對外聯絡,顯見二者為共同經營。另被告大揚地磅公司董事之一為 廖秀娥 ,係被告辛○○之配偶,且於勞資協調會紀錄,亦有廖秀娥擔任東興地磅行會計之記載,其同時擔任被告大揚地磅廠營運狀況與東興地磅行之會計工作,兩家之內部人員兼任且流動,且業務亦互相支援。又依原告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所示,扣繳單位為被告大揚地磅公司及壬0000000行,而其二者與原告間存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故被告大揚地磅公司及壬0000000行與原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其均對原告有維護勞工就業場所安全之責任。
㈢又被告楊黃勅雖未直接指示原告拆除違建屋頂,然因其與被
告辛○○為母子關係,要求被告辛○○協助屋頂拆除工作,被告辛○○轉而指示原告等人協助,被告楊黃勅與辛○○間乃承攬與再承攬關係,而交與他人承攬之事業不以主要事業為限,故原告受僱之工作雖為地磅之製作,惟既受被告辛○○之指示從事協助拆除違建屋頂之相關工作,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且原告爬上屋頂拆除三角架,係受被告辛○○及楊黃勅之指示。
㈣被告大揚地磅公司負責人辛○○及被告楊黃勅未依法對工作
場所採取保護措施及設置勞工安全設施,亦未令原告穿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作業,使原告直接由屋頂摔落約3尺高之地面,造成嚴重職業之災害,顯有過失,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31條準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原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被告等人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受損失,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另被告辛○○係被告大揚地磅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被告等人應補償之範圍包括:⑴必要醫療費用補償1,408,569元(其中健保給付額為1,303,292元、自付金額為105,277元):本件並非車禍案件,且被告亦未替原告加入健保,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勞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原告自得於請求職業災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時,將參加全民健保所獲得之醫療給付列入;⑵原領工資補償395,900元:日薪以1,850元計算,自93年2月4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共計214日(即1,850x214=395,900);⑶殘廢補償1,770,300元:平均日工資以1405元計算(即42150÷30),而殘廢補償給付日數為1260日,共為1405x1260=1,770,300元。以上職災補償總計為3,574,769元(即1,408,569+395,900+1,770,300=3,574,769)。
㈤本件系爭房屋屋頂雖非原告受僱工作之工作場所,然屬於原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被告辛○○、楊黃勅依勞動基準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被告大揚地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未依法設置勞安全措施,亦未令原告穿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作業,使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且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對於原告發生之傷害有過失,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辛○○與大揚地磅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壬0000000行亦未盡雇主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賠償包括:⑴醫療費用1,408,569元:如職災必要醫療費用補償之計算;⑵增加生活上需要3,552,249元:其中①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看護費用每月以15,800元計算,原告於罹災時為42歲,平均餘命為31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3,544,869元(計算式:15,800×224.00000000=3,544,868.69966,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交通費7,380元:原告受傷搭乘巴士往返治療,自94年1月3日起至94年9月30日;⑶減少勞動能力5,834,719元: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90,而原告至60歲退休時,尚有18年之工作時間,以每月月薪42,15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5,834,719元(計算式:42,150×90%×153.00000000=5,834,71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育有兩位現就讀國小之子女,今遭受重大職業災害,無法工作,且下半身已癱瘓,餘生將倚輪椅度過殘年,飽受身心煎熬,經醫師診斷已罹患憂鬱症,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100萬元。以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總計11,795,537元(即1,408,569+3,552,249+5,834,719+1,000,000=11,795,537),另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扣除被告等已給付之職災補償3,574,769元,被告應給付之侵權行為賠償額為8,220,768(即11,795,537-3,574,769=8,220,768)。
㈥以上被告三人應連帶補償及賠償之金額,職災補償部分3,57
4,769元,侵權行為賠償部分8,220,768元,總計11,795,537元。
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大揚地磅公司、壬0000000行從事地
磅製造工作,應於地面為地磅組裝之工作,而其受傷係因爬上系爭房屋屋頂不慎墜落地面所致,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東興衡器公司所有,有關違建部分係由烏日鄉公所發函要求訴外人 楊文禮 拆除,而實際拆除係由被告楊黃勅(即楊文禮之母)僱請第三人庚○○、己○○○、戊○○等人拆除,原告並未參與拆除,故上開系爭房屋之屋頂並非原告受僱之工作場所,其爬上屋頂亦非受被告辛○○、楊黃勅之指示,是其非屬職業傷害。
㈡原告與乙○○搬移拆卸後之石綿瓦,係在違建物石綿瓦頂拆
除後始搬移,且係於地面操作,並非於屋頂拆除,又搬移石綿瓦係在本件事發即原告受傷之數日,並非事發當日,縱依證人乙○○之供述,亦不能證明原告事發當日係受何人之指示,原告雖係由系爭房屋屋頂摔落,惟原告當時並未持有任何工具,自難認其係上屋頂拆除三角架。
㈢原告爬上系爭房屋屋頂原因不明,而原告係受僱在地面組裝
地磅,並無任何從高處墜落之虞,且屋頂亦非原告從事地磅工作之場所,與地磅工作場所設備之檢修、保養、設備之安裝等事項無關,是被告就工作場所之安全設置即無為防護網、安全帶之必要,原告自系爭房屋屋頂墜落,既與其受僱之工作無關,亦與工作場所之安全設置無涉,其受傷自非屬職業災害,且難認被告就其受傷有何過失,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㈣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勞工之醫療費用,以必
需之醫療費用為限,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醫療費用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給付,既非原告所支付,應予剔除。另原告受傷經復健後,中山醫院雖函覆應屬勞工保險條例障礙項目133、等級3,惟與仁愛綜合醫院之函覆不符,原告請求喪失百分之百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受傷後終身均須看護,惟其曾表示生活起居及復健就醫事項均自理,自無終身須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受傷迄今,被告已支付其醫療費用66,041元、補償工資244,500元,共計300,541元,若認被告有賠償之義務,此部分亦應抵扣。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大揚地磅公司從事地磅製造之工作,採日薪制,每日薪資1,850元,每月依實際工作日數結算結付。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壬0000000行從事地磅製造之工作,
採日薪制,每日薪資1,850元,每月依實際工作日數結算結付。
㈢原告於93年2月3日上午9時許,爬至系爭房屋屋頂墜落地面受傷。
㈣原告未辦理勞工保險。
(以上均參見93年9月15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㈤若本件屬職業災害,原告工資補償之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之平均工資以日薪1,850元計算。
㈥若本件屬職業災害,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平均工資以月薪42,150元計算;另原告受傷後,剩餘工作時間為18年。
㈦原告若有看護必要(此部分有爭執),看護費用以每月15,800元計算及平均餘命為31年。
㈧關於殘廢補償,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給付日數以13
3項目為840日(另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加計百分之50為1260日,被告有爭執)。
(以上參見本院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㈨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6,041元、工資補償244,500元,共計310,541元。
(以上參見本院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㈩若本件屬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不能工作之日數以自93年2月4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共計214日計算。
若本件屬職業災害,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中之交通費支出金額以7,380元計算。
(以上參見本院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額為1,303,292元、自
付金額為105,277元,共計1,408,569元。(以上參見本院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爬上系爭房屋屋頂拆除三角架是否受被告大揚地磅公司
、辛○○、壬0000000行之指示?㈡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㈢被告三人對原告之受傷是否有過失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爬上系爭房屋屋頂拆除三角架係
受被告辛○○、楊黃勅之指示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東興衡器公司所有,原告自行爬上系爭屋頂非被告所指示,且原告非執行受僱之工作,該屋頂亦非原告受僱之工作場所等語。經查,系爭房屋名義上雖係訴外人東興衡器公司所有,惟東興衡器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楊黃勅,有台中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依該資料可知,該公司生產之產品為地磅、台秤,並已於86年歇業,而本件東興地磅行之廠址亦為台中縣○○鄉○○路○○○號等情,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辛○○及其配偶廖秀娥(東興地磅行之會計)之名片影本觀之,其上將東興衡器公司與被告大揚地磅公司並列,且廠址均記載台中縣○○鄉○○路○○○號,而大揚地磅公司與東興地磅行之負責人亦均為楊黃勅,顯見東興衡器公司與東興地磅行、大揚地磅公司間為工廠與公司之關係,系爭房屋為被告大揚地磅公司及東興地磅行製作地磅等相關產品之處所。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受僱於何人?)受僱大揚公司,他們拆除屋頂我沒有去參與,甲○○是我同事,他受傷的當天我在工廠前面,原告在工廠的後面,不知道他是如何受傷的,我沒有看到他。原告受傷的時候,我有聽到別人叫喊我的名字,我有去處理,幫他扶起來等待救護車,我不知道當時何人指派他工作,當時尚有一位同事 楊素香 是她叫我處理的,我當時只看到原告頭部流血,他沒有跟我談到如何受傷」、「(拆除屋頂你有無看到或是處理?)我有看到,但沒有處理」、「(你有無和甲○○處理過吊車把屋頂上的石綿瓦吊下來?)那是原告受傷前一、二天的事情,當時我和甲○○一起處理,甲○○在下面操作吊車,我在上面綁石綿瓦,當天就處理完了」、「(何人指示你二人去處理的?)通常都是辛○○指示的,但是原告受傷那天如何指派工作我不清楚」、「(甲○○在下面操作吊車,是何人叫來的吊車?何人叫你上去的?)我不清楚是何人叫來吊車。老闆辛○○叫我去做的」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房屋係被告大揚地磅公司及東興地磅行製造地磅等相關產品之處所,已如前述,且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大揚地磅公司及壬0000000行,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衡之常情,原告至該處工作,並爬至屋頂拆除三角架應係受被告辛○○、壬0000000行之指示甚明。至證人庚○○、己○○○、戊○○雖證稱係其等去拆除石綿瓦,原告並無參與云云,惟其三人所拆除者既係石綿瓦,而非三角架,顯與原告受指示工作之內容不同,其或因拆除之日期不同,自難以其三人之證詞即認原告並未受被告辛○○等人指示拆除系爭屋頂三角架,是被告等人所辯顯不足採。
㈡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部分:
⒈按勞安法第16條及勞基法第62條所稱事業單位交與他人承
攬之事業並不限於主要事業,如認勞基法第62條及勞安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應以事業單位之主要事業為限,則豈非事業單位將其非主要事業單位交予他人承攬即可脫免勞基法及勞安法之適用,顯無法達到該法條保障勞工之功能。故勞基法第62條及勞安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即不以其主要事業為限,舉凡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事業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受僱之工作雖為地磅之製作,惟其爬上系爭房屋屋頂拆除三角架係受被告辛○○、壬0000000行指示,已如前述,且其又受僱於被告大揚地磅公司、壬0000000行,工作之地點自不影響原告之服勞務及其從屬性,是原告因該指示所為之工作而受傷,自屬職業災害。
⒉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揚地磅公司、壬0000000行均係原告之雇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二人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額為1,303,292元、自付金額為105,277元,共計1,408,569元等情不爭執,惟辯稱:非原告支出之健保給付部分應予剔除等語。經查,雇主所應補償勞工之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應以必須之醫療費用為限,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有部分之醫療費用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支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原告不須再為支付,亦即非應由被告「補償」之必須醫療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經剔除健保給付之金額1,303,
292元後,僅得就其中自付金額105,277元請求。⑵原領工資補償:
本件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兩造對於原告原領工資以日薪1,850元計算,另不能工作之日數以自93年2月4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共計214日計算均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395,900元(即1,850x214=395,900)。
⑶殘廢補償:
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經多次手術及復健療程後,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原告受傷後殘廢程度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等情,經該醫院函覆稱:病患目前仍存下肢運動障礙,以四腳支撐器勉強可行走,排便及排尿功能偶失禁,性功能喪失,兩下肢裸膝關節機能喪失,勞工保險條例障礙項目為133,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等級為3,有該醫院94年4月20日中山醫94 川博 法字第940512號函附卷可稽,依此,殘廢補償給付標準為840日;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所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是應加計百分之50,以1260日計;再兩造對原告殘廢補償之平均工資以日薪1,850元計算均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為2,331,000元(即1,850×1260=2,331,0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770,300元,自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總計為2,271,47
7元(即105,277+395,900+1,770,300=2,271,477),又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6,041元、工資補償244,500元,共計310,541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總計為1,960,936元。
㈢關於違反保護勞工相關規定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⒉次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
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25、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大揚地磅公司、壬0000000行就系爭房屋屋頂未設置防護網,亦未令原告穿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作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大揚地磅公司、壬0000000行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防止因墬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對於原告發生之傷害分別有過失,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係被告大揚地磅公司之負責人,除未依法設置勞工安全措施外,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無法獲得補償,其係屬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大揚地磅公司及其負責人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壬0000000行亦未盡雇主義務,其過失亦屬造成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是被告等人均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額為1,303,292元、自付金額為105,277元,共計1,408,569元等情不爭執,惟辯稱:非原告支出之健保給付部分應予剔除等語。經查,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侵權行為關於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與上述職業災害醫療費用之「補償」不同,是原告就其因參加全民健保所獲得之醫療給付,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此部分原告所獲得之醫療給付係其支付健保費用而得,並非因被告支付費用所取得之補償,自毋庸剔除,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1,408,569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被告對於原告受傷搭乘巴士往返治療,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共計7,38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病變、下肢癱瘓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目前仍存下肢運動障礙,以四腳支撐器勉強可行走,排便及排尿功能偶失禁,性功能喪失,兩下肢裸膝關節機能喪失等情,有上
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4年4月20日中山醫94川博法字第940512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顯須他人照顧;雖被告辯稱:該醫院之鑑定回函並未參酌原告之現況判斷云云,惟經本院再次函詢該醫院覆稱:上開回函係依據患者即原告親自到院以現狀檢查之鑑定結果,有該醫院94年9月27日中山醫94川博法字第941288號函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又關於原告須人照顧之程度,經本院函查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覆稱:⒈病患當時仍有兩側上之部分無力(右上肢4分,左上肢5分),兩下肢完全癱瘓(肌力0分)現象,日常生活須部分依賴他人;⒉如右述情況,勞動能力喪失約百分之90;⒊如右述,日常生活須部分依賴他人,故當時須他人協助照護,有該醫院94年8月11日仁總字第94080044號函可稽,顯見原告並非完全須他人照顧,參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僅為百分之90,是本院認原告須他人照顧之程度及所需看護費用亦以此為標準(即百分之90)。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自93年2月3日受有職業災害時之42歲起至死亡時止,原告主張尚有平均餘命31年(即372個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對看護費用每月以15,800元計算亦均不爭執,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應為3,190,382元【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5,800×22
4.00000000×90%=3,190,381.829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現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等級為3,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可憑,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記載,原告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其喪失勞動能力雖為百分之百,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覆稱: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約百分之90,有上開醫院函可參,且原告亦同意以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百分之90請求,是本件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90計算。而原告係51年0月00日生,已如前述,其主張自93年2月3日事故發生起算至60歲退休時,尚有18年之工作時間,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平均工資以月薪42,150元計算亦均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共18年(即216個月),且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即為5,834,719元【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42,150×90%×153.00000000=5,834,
71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②查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腰
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病變、下肢癱瘓,迄今仍存下肢運動障礙、排便及排尿功能偶失禁,性功能喪失,兩下肢裸膝關節機能喪失,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又原告現年43歲,國中畢業,已婚並育有二子女,財產總額僅現款35萬餘元,另被告辛○○為國中畢業,有現款100餘萬元、不動產6筆及投資4筆,被告楊黃勅不認識字,有現款約4萬元、不動產5筆及投資2筆,被告大揚地磅公司資本總額為2千萬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1,2
33,670元(即1,408,569+3,190,382+5,834,719+800,00
0=11,233,670),又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6,041元、工資補償244,500元,共計310,541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總計為10,923,129元。
㈣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
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大揚地磅公司、壬0000000行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960,936元,而所得請求其二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10,923,129元(上開金額均已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醫療費用66,041元、工資補償244,500元,共計310,541元),茲因該被告二人若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給付,該項給付部分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對被告大揚地磅公司、壬0000000行最終所得請求之最高金額應為10,923,129元。故本件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23,129元,及被告大揚地磅公司、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9日起、被告壬0000000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