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54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村○路一0一之一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蔘茸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歸仁鄉上班(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嗣其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沿臺南縣○○鄉○○○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街九十三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對向由乙○○騎乘並搭載其子 李柏毅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乙○○受有左手背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足背擦傷及右足跟挫傷等傷害;李柏毅則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佳奜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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