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勞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勞訴字第20號原告乙○○被告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北縣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經查,自原告主張之事實暨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以觀,其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共計為九十六個月又二十八日,又原告另陳稱其每月薪資為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67,252元(96個月+28/30日)=6,518,9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仟元,尚欠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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