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再抗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旺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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