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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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車牌號碼000-000號統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2行第21字以下補充「洪佳宏於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證據部分「被告洪佳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洪佳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佳宏(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彬 」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前於110年間(即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被告洪佳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2月、2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3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統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06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