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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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蔡秉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機關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被告蔡秉辰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秉辰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柳欣妤 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我認為是對方的錯云云。然查:
(一)觀諸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對於案發當時經過之描述,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是綠燈因此我繼續直行,但是突然一台自小客AGB-3069要從二聖二路左轉光華二路(西往北),由於該部自小客AGB-3069突然出現,雖然該部自小客AGB-3069有煞車並未與我發生擦撞,但造成我煞車不及,導致我自摔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併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當時我要從二聖二路左轉光華二路(西往北),我要左轉光華二路時,看見二聖一路往二聖二路方向(東往西)有一部普重機的直行車,所以我就煞車,我並沒有與該部普重機發生擦撞,但是該部普重機駕駛好像有嚇到,所以對方就自摔了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明確,足徵斯時被告車輛左轉行進之際,因偶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直行而來始為煞停之舉;另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15、23至25頁)所示,車禍現場為十字交岔路口,被告車輛沿二聖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車輛於越過停止線後左轉,於車禍後被告車輛煞停位置係在二聖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上,車體已駛越二聖二路行車分向線等情相互以觀,可見被告駕駛汽車越過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後,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越過路口中線往左偏行,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機關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內)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照之智識及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駕駛汽車越過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使得對向駛來並具優先通行權之告訴人乍見其情不及閃避,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被告行駛至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以上詞置辯,非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保險公司賠付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聲他字卷);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有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觀之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並於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則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既與告訴人於審判外成立和解,且已由保險公司依和解條件給付全部款項予告訴人,已如上述,又經本院依職權於112年8月7日電詢告訴人未果,此觀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自明(本院卷第20頁),致無從即時徵得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斟酌前揭整體客觀情狀,認尚毋庸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1號被告蔡秉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辰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二聖一路與光華二路口,欲左轉光華二路行駛時,適對向有柳欣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蔡秉辰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柳欣妤見狀緊急煞車,致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蔡秉辰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柳欣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秉辰雖坦承與告訴人柳欣妤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柳欣妤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為證,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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