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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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8號
111年度簡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美選任辯護人劉芳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05號、第22420號、第26137號、第26138號、第26913號、第30544號、第33430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74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234號、第23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淑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18時55分許」更正為「18時56分許」,犯罪事實一㈤第1行「14時24分許」更正為「14時25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淑美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高中肄業,與姊姊同住,為低收入戶,未婚並育有2名子女,生活困窘,因擔任看護與卡拉OK駐唱人員,工作需經常喝酒而身體狀況不佳,於民國106年間發生車禍後,對於所做之行為經常會忘記,導致工作不穩定犯下本案,本案被告是以和平方式為犯罪手段,所獲利益之經濟價值不高,另被告坦承犯罪,對造成之損害深感歉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若定以過重之行,除使被告病況每況愈下外,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又加重國家財政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依其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此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況被告行為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未悔改而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成立和解,僅部分犯罪所得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前科甚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110年9月4日至5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綠油精大、小瓶各1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招牌櫻桃鴨肉飯大份、小份各1份、當季燙青菜1份,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皮包1個,犯罪事實一㈥竊得之手提袋1個(內有豪華級嘉美艷容露2個、變色可拆安全修眉1支、韓國Brillanter眉筆2支及海昌隱形眼鏡2盒),犯罪事實一㈦竊得之黑色内衣、藍色内褲、紅色胸罩及粉紅色上衣各1件,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此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招牌櫻桃鴨肉飯大份1份,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雨傘1支,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黑色購物袋1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竊得之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蔡淑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蔡淑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牌櫻桃鴨肉飯大份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蔡淑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蔡淑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蔡淑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黑色購物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蔡淑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蔡淑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8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蔡淑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16305號110年度偵字第22420號110年度偵字第26137號110年度偵字第261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913號110年度偵字第30544號110年度偵字第33430號
被告蔡淑美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居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2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
蘇子峻 擔任副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商店置於貨架上之綠油精大小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8元,已取回),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欲逃離而去。嗣蘇子峻發覺遭竊,追出店外加以攔阻,並索回上開商品,蔡淑美則趁機離去,蘇子峻遂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6月19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 田婕 訂購後,由UberEats外送人員依田婕指示,懸掛在牌照號碼199-PV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招牌櫻桃鴨肉飯-大份2份、小份1份及當季燙青菜(共價值220元),得手後返回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將其中招牌櫻桃鴨肉飯-大份1份(價值65元)供己食用殆盡。 嗣田婕 發覺遭竊,報警追查,並經警扣得招牌櫻桃鴨肉飯-大份、小份各1份及當季燙青菜歸還予田婕。
㈢於110年6月25日0時31分許,在 林湛學 居住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湛學所有之雨傘1支(價值800至1,0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事後將該雨傘放置在不明處所。
嗣林湛學 發覺遭竊,報警查得上情。
㈣於110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 阮玉芝 置於牌照號碼MAP-5536號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1個(已歸還),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阮玉芝發覺遭竊,報警查得上情,並經警扣得上開皮包歸還予阮玉芝。
㈤於110年6月29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騎樓
,徒手竊取 王振仰 裝載在牌照號碼560-DY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外送包中之零錢約500元及黑色購物袋1個(價值約2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事後將零錢花用一空,該購物袋則棄置在不明處所。嗣王振仰發覺遭竊,報警查得上情。
㈥於110年8月13日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全
連24H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陳霈慈 所有之NET手提袋1個(內有豪華級嘉美艷容露2個、變色可拆安全修眉1支、韓國Brillanter眉筆2支及海昌隱形眼鏡2盒,共價值999元,已歸還),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陳霈慈驚覺遭竊,報警查得上情,並經警扣得上開財物歸還予陳霈慈。
㈦於110年9月4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自助
洗衣店,徒手竊取 何鈺華 所有之黑色內衣、藍色內褲、紅色胸罩及粉紅色上衣各1件(價值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蔡淑美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前,因手持多件衣物,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獲上情,並經警扣得上開衣物歸還予何鈺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林湛學、王振仰、陳霈慈、何鈺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110年度偵字第16305號】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淑美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承竊取被害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2被害人蘇子峻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竊物品照片被告竊取被害人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0年度偵字第22420號】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淑美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承竊取被害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2被害人田婕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竊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110年度偵字第26137號】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淑美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承竊取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林湛學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告訴人林湛學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110年度偵字第26138號】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承竊取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2被害人阮玉芝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110年度偵字第26913號】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淑美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承竊取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王振仰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行竊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㈥犯罪事實㈥【110年度偵字第30544號】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淑美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承拿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乙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云云。2告訴人陳霈慈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竊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告訴人陳霈慈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㈦犯罪事實㈦【110年度偵字第33430號】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淑美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何鈺華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何鈺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竊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告訴人何鈺華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竊得之招牌櫻桃鴨肉飯-大份及犯罪事實㈢㈤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罪事實㈡竊得之招牌櫻桃鴨肉飯-大份、小份各1份及當季燙青菜及犯罪事實㈠㈣㈥㈦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犯罪事實一㈣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置於該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35743號被告蔡淑美女63歲(民國47年1月2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北○○○○○○○○○)居臺中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徒手竊取 阮耀億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MYM-3232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送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阮耀億驚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耀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淑美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翻看告訴人阮耀億上開機車之外送箱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好奇打開外送箱,沒有拿任何東西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阮耀億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相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因涉犯竊盜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05號、110年度偵字第22420號、110年度偵字第26137號、110年度偵字第261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91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0544號、110年度偵字第334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敏股、110年度易字第2234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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