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彬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欺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可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至110年9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知情之同事 賴正斌 後,由賴正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何羽 薪(音譯)」之成年人使用,容任「 何羽薪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何羽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由暱稱「瑜」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 董欣平 投資「鑫萊投顧」假投資平台之詐騙方式,致董欣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5日17時3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自本案帳戶內將該款項領出,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案經董欣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文彬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交予證人賴正斌後,由證人賴正斌轉交名為「何羽薪」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借予賴正斌後轉交「何羽薪」使用,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董欣平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瑜」所欺騙,陷於錯誤
後,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存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後於1至2個星期後,經「瑜」將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告訴人與「鑫萊投顧」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3張、告訴人統一超商繳款證明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收據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4381號函暨檢附之黃文彬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5至29、37至49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友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仍然為之,可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事毫不關心,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雖辯稱如前,惟查:
⒈就本案帳戶為何會供作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乙情,被告於110
年1月31日警詢時稱:我將本案帳戶借給一個不知道真實姓名的朋友轉帳用等語(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至5頁);於110年8月25日偵訊時稱:我於107或108年間有將本案帳戶的存摺跟密碼給證人賴正斌使用過一次,他說他沒有帳戶,要借用我的帳戶,讓他的朋友轉帳給他,他用完後我就拿回來了,我事後取回帳戶確實也有一筆款項匯入(旋於當日改稱:我只借給證人賴正斌本案帳戶號碼,是我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至於本案帳戶為何於109年8月10日至9月7日間有頻繁的存入款項,我也不知道,提款卡也都是我自己保管中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於111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確實有把本案帳戶資料借給證人賴正斌,他聲稱要薪轉用,之後我就沒有再去過問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於111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中稱:我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信用卡功能)、密碼給證人賴正斌,我們之前是電器行工作的同事,當初證人賴正斌跟我借的時候說要薪轉用,他說他無法辦理帳戶,我忘記什麼時候交付給證人賴正斌。本案帳戶的存摺我有掛失過,是證人賴正斌叫我去掛失的,他說存摺沒辦法用,我是在掛失之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證人賴正斌,新領的存摺放在我這裡,因為證人賴正斌之後沒有跟我連絡,新領的存摺沒有交給他,舊的存摺及提款卡證人賴正斌也沒有還給我,之後中國信託銀行有寄一張新的提款卡(含信用卡功能)給我,因為舊卡片的信用卡的功能快要到期,需要換發,所以舊的提款卡我也沒有去掛失,之後我就沒有與證人賴正斌聯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於111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稱,我是知道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一直在「何羽薪」那裡,但她都沒有聯絡我,因為我沒有「何羽薪」的聯絡方式,都要透過證人賴正斌處理,我在110年8月25日偵訊時稱借給證人賴正斌本案帳戶號碼後,借完後有幫他提款等語是在說謊,因為想要保護證人賴正斌,怕出事情,因為被害人報案,我去掛失過本案帳戶的存摺,想確認金流,要知道他們拿我的卡片到底在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8頁),旋於該日審理時又改稱有將提款卡、存摺一併交付證人賴正斌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而證人賴正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在107至108年間,我與被告一同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的青年電器行工作,約在108年間我離職前3、4個月,因為前女友「何羽薪」要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讓她的朋友方便匯款,我就代為向被告商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離職前,被告有一度要跟我要回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有跟被告說卡片被「何羽薪」借走,因「何羽薪」與被告間有聯絡方式,我就沒有再管這件事,再之後,我和「何羽薪」吵架分手,我有想要跟她要回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她說自己有跟被告聯絡,被告同意繼續借她。接著我收到本案證人的傳票,就立刻想到「何羽薪」,我打電話給她問是怎麼回事,她跟我講是誤會,已經有跟對方和解,跟我說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34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何人、是否知悉係何人在使用,交付的範圍究竟係❶提款卡(含密碼)、❷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或❸帳戶號碼,以上三者中之何者?又交付後,有無代為提款、有無收回自行保管等情,前後所述均不一致,而致本案有諸多疑點。惟其最後一次審理時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賴正斌,再由證人賴正斌交付「何羽薪」使用等節,尚能與證人賴正斌之證述合致,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於108年間某日至110年9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賴正斌後,經證人賴正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羽薪」使用,並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取回乙節,當可認定。
⒉審諸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係82年次出生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出借帳戶時在電器行工作,目前則從事家電外送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4、249頁),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亦宣導多年,並經大眾媒體廣泛報導個人不得隨意將帳戶出借予他人,已屬一般常識,被告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仍在不顧本案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及洗錢之用,無法確認該人之使用方式,又可預見該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長期提供給「何羽薪」使用,直至109年6月23日始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且於該日前,本案帳戶已有相當頻繁之金流進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313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掛失止付等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7至183頁),被告既已查知上情,並表示掛失之目的就是為了查看金流(見本院卷第237頁),則在已經查覺有異之前提下,竟仍未立即向「何羽薪」取回帳戶,或向金融機構就提款卡及密碼申請掛失補發,直至本案發生之109年9月5日,本案帳戶仍做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之用,被告對本案帳戶長期置之不理,任由他人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揆諸前揭說明,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證人賴正斌後,由證人賴正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何羽薪」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層轉詐欺所得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何羽薪」後,確經告訴人存入詐欺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已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為詐欺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亦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7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9443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列印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列印資料、該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之關聯性薄弱、犯罪型態、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迥異,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及告訴人已自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瑜」處獲得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何羽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況告訴人自陳遭詐欺之3,000元已返還(見本院卷第42頁),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呂超群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