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周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以下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林永周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7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二街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9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燈桿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 陳宥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且林永周於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經警命其做直線測驗,需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查獲上情。」。
㈡理由補充如下: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法理由並敘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可見行為人如有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該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本罪。
⒉經查,被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於111年11月24日7時許開
始飲酒,7時50分離開工地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偵查中則自稱:111年11月24日7時在敦富二街工地喝保力達,8時許開車要到環中路工地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本件酒後駕車時間係111年11月24日7時50分至8時許;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同日10時32分許,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7毫克,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於行車過程中,撞擊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煞車踏的不好,跟喝酒應該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堪認其因駕車上路前已服用酒類,且因受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致使反應能力降低即遇有危險時之反應能力變差,始會疏於注意車輛前方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再者,被告經警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警命被告做直線測驗,被告亦需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1-52頁)。綜上,堪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有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被告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雖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情形,然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回推計算被告於同日7時50分許,駕車上路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7毫克等語,然卷內並無任何檢察官提出用以舉證說明上開回推計算方式之依據,究竟如何得出上開回推數據,實有疑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燈桿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陳宥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堪認已就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事實提起公訴,仍具有原因事實同一性。是本院雖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論罪,然與起訴罪名屬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僅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未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辯論,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之責任。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因此與被害人陳宥瑋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害,犯罪情節不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10號被告林永周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周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4日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二街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9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燈桿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陳宥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7時50分許,駕車上路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7毫克(0.17+0.0628×2.50≒0.327),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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