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78號原告 范榳芸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 律師被告 許宥鵬
孫秉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乙○○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原為夫妻,被告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至110年2月22日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尚存期間,被告2人竟共同欺瞞原告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常一同出遊幽會,留下親密合影,甚至裸上半身相擁、躺於床上擁抱親吻,足見被告2人已發生過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非社會一般大眾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相處情形,是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伊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並不知道乙○○已婚,
且於該期間內與乙○○並無逾越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原告雖提出被告2人合照、LINE對話截圖等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作為其主張之證據,惟就系爭照片之取得,乃原告竊錄為之,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當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系爭照片有顯示日期部分,顯示之內容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交往之事實,且為乙○○單方面之貼文;無顯示日期部分,顯示之內容應係發生於原告與乙○○離婚之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明:系爭照片
非原告於公共場所取證而得,係偷拍伊之手機內存資料取得,已嚴重侵害伊之隱私人格法益,有違比例原則及必要性,當無證據能力。又甲○○確係於伊與原告離婚後始知悉伊已婚之事實,甲○○是受伊隱瞞欺騙才會於原告主張之期間與伊有所交往。另伊非富有之人,於因原告本件主張之情事而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後,迄今亦已賠償原告逾300萬元,並提供進口車輛一部供原告使用,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證1、原證4-1至4-9、原證9至11被告2人之合照、
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之系爭照片、對話紀錄等係原告與乙○○互有對方行動電話密碼、允許對方使用行動電話,故能取得該等證據等語,衡諸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就個人行動電話,於一方不便時,或代為接聽,或代為查看來電、訊息後轉知他方,頗為常見,是夫妻之間相互知悉密碼、同意對方使用手機,難謂與常情有悖。權衡乙○○就此隱私期與保障,暨原告對於家庭圓滿期待、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舉證困難間之衝突,乃以非基於不法之目的,亦非基於強暴脅迫或長期竊錄而查看配偶另一方行動電話,至於婚姻關係解消後,因乙○○未變更密碼,原告而得以取得系爭照片所示之被告2人之合照、LINE對話紀錄,尚難逕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自應咸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從而,被告2人抗辯前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乙○○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乙○○前為夫妻關係,於105年8月23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2月23日離婚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首堪認定。
⑵據原告所提出乙○○與甲○○之翻拍照片顯示,其中原證4-1為「
2020/4/28-29小情侶裝」之相簿截圖,相簿之名稱已有「情侶」之字眼,相簿內之照片包含有被告2人貼臉合照、乙○○親吻甲○○等親暱舉動(見本院卷第27頁);原證4-2顯示日期為109年5月11日,照片中被告2人頭部相靠(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4-4、4-5顯示日期為109年6月20日,照片均為乙○○裸上身、自背後擁抱甲○○,並親吻甲○○之頭部,其中原證4-5更有「老婆~我們的回憶之所以多,是因為~我很『用力』的在愛妳」之文字、照片下方更編輯有「MYLOVE」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3、35頁);原證4-7顯示日期為109年7月21日,照片中甲○○臉部貼靠在乙○○胸部上,乙○○則親吻甲○○之額頭(見本院卷第39頁),準此各情,可見被告2人所為,核屬宛若伴侶或男女朋友間之交往行為,而非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自已逾越男女間之正常社交範疇。
⑶承上,乙○○與甲○○之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來往情
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原告主張乙○○已侵害其配偶法益,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⒉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狀態下,仍與甲○○有之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原告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乙○○對原告應構成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精神自受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乙○○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乙○○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復參以2人結婚近5年,及前述侵害之情節、期間長短,及侵害期間原告正懷有其與乙○○之第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乙○○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原告請求甲○○與乙○○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有逾越普通
朋友分際之行為,此為甲○○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上並無日期等語,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行舉證以實其說。⒉依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顯示,甲○○傳送訊息予乙○○
稱「我被家裡的人問到很煩,都問說你初二沒有要來過年?其實大姊只是一個藉口...初二要陪她回她家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認甲○○係為農曆大年初二乙○○要陪伴原告而傳送該訊息。然乙○○與原告於110年2月23日離婚後,與甲○○於110年7月30日結婚,後於111年1月28日離婚,此有被告2人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頁),而110年、111年農曆大年初二之日期分別為110年2月13日、111年2月2日,則上開甲○○所傳送之訊息中所提及之「初二」,可能係110年2月13日或111年2月2日,亦即該訊息傳送之時間可能為110年2月13日前某日或111年2月2日前某日,未必如原告所主張係於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傳送,參諸甲○○所辯:由於原告於離婚後一再打擾,致被告2人之婚姻關係僅維持約半年關係破裂等語,是乙○○與原告離婚後仍有意陪同原告返家,甲○○故而傳送上開訊息,終使被告2人於111年1月28日離婚亦非無可能。本院並審酌現代社會婚姻觀念業已改變,縱逾適婚年齡者仍未婚者並非罕見,離婚者亦所在多有,在乙○○刻意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之情況下,實難認甲○○不知悉乙○○婚姻狀態有何故意或過失。
⒊甲○○與乙○○雖有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超出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據以認定甲○○知悉乙○○已婚仍與之有何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之情事。
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甲○○有何故意或過失在知悉原告與乙○○
有婚姻狀態下,仍與乙○○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甲○○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50萬元,及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乙○○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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