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惠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同日16時15分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6時許止」,並補充被告李惠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長期為低收入戶經濟弱勢家庭,多年來均負擔母親之住
院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尿布、材料費用另計,後因無力負擔醫院才減少為3,000元,共計16年之久,嗣後母親過世,亦獨立負擔喪葬費用。又被告獨立扶養就讀明道中學參餐飲科之長子,經濟負擔甚鉅。此外,被告亦無能力購屋,每月租屋費用為7,000元,除每月低收入補助款外,被告仍積極努力工作,希望能維持家庭經濟穩定,然因被告僅為高中畢業,工作機會不多,僅能在小吃店擔任臨時服務員,每月收入僅約1至2萬多元,加以近2年來因新冠疫情影響,餐飲行業惨澹經營,收入頓減甚至全無,經濟狀況實屬雪上加霜。
㈡被告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需高達9萬元一
節,甚感無比自責且惶恐,蓋因被告於發生本犯行前,每月家庭開銷業已捉襟見肘,並無存款可負擔此高額罰金。另本件酒駕犯行,業已被吊扣駕照,而無法接送小孩上學且影響工作,更受有刑責、行政罰鍰約4萬元及民事賠償約13萬元等後續支出,被告每日均自責且擔憂不已,唯恐因經濟因素影響小孩就學,造成貧窮循環之困境。
㈢被告並無酒駕犯行之前科紀錄,且生活上亦無飲酒或酗酒之
習慣。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酒駕犯行,業已深感悔悟,定當牢記本次訴追而知所警惕,絕不再犯。又被告僅為高中畢業,不諳法律,加以平日忙於照顧家庭及工作,不常觀看新聞或媒體對於酒駕犯行或法律修改之報導,而屬社會中為生活奔波勞苦之平凡人,才會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被告所為酒駕犯行,固發生車輛碰撞事故,然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現亦積極與被害人協商民事賠償責任。且被告於警詢、偵查階段即坦承不諱,並未拒不配合調查或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㈣綜上,原審量刑過重,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上開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考量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經查,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均有認識,惟其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而肇事,可見其仍存僥倖之心態,客觀上難認存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使被告不得不在飲酒後騎車上路。被告酒後駕車,極有可能因此發生事故,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且本案確已肇事撞及他車,是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何違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犯後態度良好、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等情狀,亦非造成其犯本罪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食用摻入米酒之麻油雞及飲用啤酒後,於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被害人 賴倩如 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五、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陳文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8樓之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隨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李惠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食用摻入米酒之麻油雞及飲用啤酒後,於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被害人賴倩如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無人受傷),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3、71頁、本院卷第
11、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被告李惠心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心自民國111年8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入米酒之麻油雞及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與光日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賴倩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賴倩如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李惠心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逹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心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倩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