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巧昱服飾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契約不履行而造成嚴重虧損,又逢當今金融海嘯之襲虐,當今之大企業等即難生存;何況,聲請人所經營之小企業根本無法生存。然逢相對人之「背信」契約不履行而造成聲請人數佰萬元之損失,以致財務陷入困境,信用貶落,四處告貸無門。為此請求就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5號裁定命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720元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據聲請人之說明,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