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花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95年8月21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判決法院誤載為「刑事第三庭」,應予更正為「花蓮簡易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簡易判決關於判決法院係本院「花蓮簡易庭」,原簡易判決誤載為「刑事第三庭」,故應予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